河北建工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曲周县洁馨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周县洁馨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育才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靳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瑞川,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邯山街14号稽山新天地商业步行街12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高维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令正,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66号建工大厦A座13、14楼。
法定代表人:马红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强,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周县洁馨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稽山房地产公司)、河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韩红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稽山房地产公司、河北建工公司给付韩红强人工安装费138607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稽山房地产公司、河北建工公司、韩红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审法院认定韩红强与稽山房地产公司、河北建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洁馨公司提交的稽山房地产公司的内部账目单上显示稽山房地产公司已经和河北建工公司、洁馨公司就该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经过对账:合同总计款为7692605元,还剩1471243元未支付给河北建工公司、洁馨公司,所以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和数额是明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稽山房地产公司答辩称,韩红强不构成实际施工人,韩红强与洁馨公司成立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人工安装费正确,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况下才会出现实际施工人。本案中韩红强与洁馨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因此韩红强不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韩红强不能要求稽山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洁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河北建工公司答辩称,韩红强与洁馨公司签订的是《建筑工程用工承包协议书》,承包的是稽山二期西区铝合金窗、百叶窗、地弹簧门工程的人工安装项目,只是提供用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韩红强只能依据合同向洁馨建筑装修公司主张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洁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韩红强答辩称,一、按照行业的资金分配惯例,劳务部分通常占到总工程款的30%左右。该工程的劳务分包总工程款1951686元,所以从工程款中可以看出韩红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韩红强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分包人稽山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韩红强承担付款责任。三、洁馨公司只是个皮包公司,实际是稽山房地产公司,由稽山房地产公司在欠付洁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韩红强,更有利于保障韩红强的利益。
韩红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洁馨公司、稽山房地产公司、河北建工公司向韩红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6070元;2、诉讼费由洁馨公司、稽山房地产公司、河北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5日,稽山房地产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签订《稽山二期西区门窗、百叶窗、地弹簧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稽山二期西区门图纸范围内铝合金窗、百叶窗、地弹簧门优化设计、制作、运输、安装、保护、检验、验收、竣工前全面清洁等一系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河北建工公司与洁馨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不包括活动家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洁馨公司与韩红强签订《建筑工程用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稽山二期西区铝合金窗、百叶窗、地弹簧门工程的人工安装;工程价款:1951686元;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剩余部分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韩红强依约完成了安装工程的施工,且已交付使用。洁馨公司支付韩红强部分人工安装费,剩余安装费1386070元未付,韩红强要求洁馨公司支付,洁馨公司以稽山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韩红强与洁馨公司签订安装协议,韩红强依约按时完成安装工程,洁馨公司应及时给付人工安装费,洁馨公司拖欠至今未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韩红强要求洁馨公司给付人工安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韩红强要求稽山房地产公司、河北建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韩红强与洁馨公司系欠付人工安装费,与稽山房地产公司、河北建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稽山房地产公司、河北建工公司、洁馨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及数额不明确,故韩红强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曲周县洁馨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红强人工安装费13860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874元,由被告曲周县洁馨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红强完成安装工程后,洁馨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向韩红强支付相应的款项,一审判决洁馨公司向韩红强支付款项后,韩红强并未提出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于稽山房地产公司、河北建工公司是否欠付洁馨公司的工程款,洁馨公司可另行主张。故洁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洁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4元,由上诉人曲周县洁馨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郭 晶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