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2134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行政经理。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所)与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风、***,被告鸿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83302.09元及逾期违约金196857.08元(以983302.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7日为196857.08元),暂时合计为1180159.17元;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安•**项目签署《***安•**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安•**项目设计,被告分8个阶段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720万元,《设计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5.4条约定被告若未按期支付设计费,则每延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2‰作为违约金。2018年8月14日,因***安•**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批准建筑面积为465365.06㎡,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安•**项目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将设计费总额调整为8376571.08元,单价、付款方式仍按《设计合同》执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日期完成设计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安•**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设计费7393269元,剩余983302.09元至今尚未支付。2021年3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设计结算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设计结算材料,并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设计费,但被告未予理会。之后,原告也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的项目对接工作人员催收设计费,并于2021年11月4日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收,但是被告一直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且项目也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剩余设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答辩人累积已支付7393269元,原告符合结算条件的结算尾款为564474元,原告主张超出564474元的部分未达到结算条件,根据合同第4.2条第八次付款的约定,原告需提供材料样板、并确保最终完成效果,对确定后的材料部品样本进行签字确认后七日内付款。由于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材料样板以及对应的结算资料,因此其主张超出564474元的部分与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陈述“***安·**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这个与事实不符,现在四期B还没验收。合同条款描述“向甲方提供材料样板,并确保最终完成效果,对确定后的材料部品样板进行签字确认后七日内”,确保最终完成效果,这里的意思是指竣工验收完。3、因原告未达到结算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比例也过高,也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4、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所(乙方)与被告鸿基公司(甲方)就***安•**项目签署《***安•**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安•**项目设计,被告分8个阶段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720万元,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4.2约定,被告鸿基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进度为:(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20%;(2)规划方案完成甲方认可后七日内支付10%;(3)规划方案报批通过或甲方通知乙方进行下一阶段设计工作后七日内支付10%;(4)建筑方案完成甲方认可后七日内支付20%;(5)建筑方案报批通过或甲方通知乙方进行下一阶段设计工作后七日内支付15%;(6)方案调整完毕交付施工图设计单位且进行交底后七日内支付15%;(7)施工图设计完毕通过审查,且完成材料平、立面分色图设计及铺贴设计图纸后七日内支付5%;(8)向甲方提供材料样板,并确保最终完成效果,对确定后的材料部品样板进行签字确认后七日内支付5%。合同第5.4条约定:被告若未按期支付设计费,则每延误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2‰的违约金。2018年8月14日,因***安•**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批准建筑面积为465365.06㎡,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安•**项目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将设计费总额调整为8376571.08元,单价、付款方式仍按《设计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日期完成设计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安•**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建筑面积为465365.06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合计8376571.08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设计费7393269元,剩余983302.09元至今未付。2021年3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设计结算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设计结算材料,并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设计费,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的项目对接工作人员催收设计费,并于2021年11月4日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安•**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安•**项目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付款凭证、结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乙方)与被告鸿基公司(甲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安•**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及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安•**项目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但至今未支付剩余设计费983302.09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983302.09元及违约金(以983302.0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基公司之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设计费983302.09元;
二、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违约金(以983302.0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33元,减半收取77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6.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127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