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与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四合山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811民初115号
原告: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四合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四合山村。
法定代表人:贺利,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财,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四合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四合山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占用原告的约6垧农业用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测量、划界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国有划拨农业用地,土地证号为佳国用(07)第200709**号,该地与被告毗邻。2017年,原告在更换土地使用证时发现原告约6垧地被被告占用。原告虽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取得了坐落于佳木斯市××××、使用面积为709286.66平方米划拨农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佳国用(07)第20070912号,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依据该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划拨农业用地已过使用终止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因原、被告就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协商不成,故原告需向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确认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彩
人民陪审员  张志恩
人民陪审员  周洪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