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佳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中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中利、范铁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斌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向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婧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