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汉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汉鼎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徐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205国道与桃园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陆川,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汉鼎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391民初7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汉鼎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补充合同协议书》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为“如协商仍不能解决,则向合同签订地点的法律机构提起仲裁或诉讼”,该约定内容不明确,应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仍然应适用原合同《路灯自动化生产线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月13日,汉鼎公司与**信息公司签订《路灯自动化生产线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由起诉方法院管辖。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1月9日在汉鼎公司办公室,按照**信息提供的《补充合同协议书》签字盖章,双方没有就管辖条款变更进行过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汉鼎公司并没有注意到《补充合同协议书》上写的“向合同签订地法律机构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条款等。原审法院针对管辖权问题此前已作出(2021)苏0391民初742号民事裁定书,在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下,裁定按被告汉鼎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处理。现原审法院又针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一个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就本合同纠纷事项,汉鼎公司已经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本案应当移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汉鼎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可向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徐州市开发区。该条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汉鼎能源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礼光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曲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