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汉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205国道与桃园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陆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汉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1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汉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补充合同协议书》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为“如协商仍不能解决,则向合同签订地点的法律机构提起仲裁或诉讼”,该约定内容不明确,应当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关于本案的管辖,仍然应当适用原合同《路灯自动化生产线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来执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月13日,汉鼎公司与徐某公司签订了《路灯自动化生产线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由起诉方法院管辖。前述合同签订后,徐某公司发现按照原合同执行存在对其不利的各种问题,遂向汉鼎公司提出变更设备清单及合同价款的请求。汉鼎公司为了实现尽快投产,同意了徐某公司的请求。双方于2019年1月9日在汉鼎公司办公室,按照徐某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协议书》签字盖章。合同变更磋商过程中,双方从未就管辖条款变更进行过任何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汉鼎公司并未注意到《补充合同协议书》上“向合同签订地法律机构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条款与原合同管辖约定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实际上汉鼎公司从未同意过对管辖条款进行变更;本案不适宜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汉鼎公司起诉徐某公司的案件后,**公司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汉鼎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汉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汉鼎公司经合法送达听证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照汉鼎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处理,剥夺了汉鼎公司的相关权利。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沭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多份管辖协议的,应当依据形成在后的管辖协议确定案件管辖。案涉《路灯自动化生产线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协议书》中均存在管辖协议,但是《路灯自动化生产线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补充合同协议书》订立时间为2019年1月9日,故应以订立在后的《补充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管辖协议来确定本案管辖。
根据《补充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所有因执行原合同或补充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谈判协商解决,如协商仍不能解决,则向合同签订地点的法律机构提起仲裁或诉讼。”该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产生争议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司法管辖的,尽管仲裁约定无效,但协议诉讼管辖条款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有效。结合《补充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合同编码XGIT-GX-2018005-变002签订地点:徐州市开发区”内容,依法应当确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汉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谢朝晖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与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