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1750号
原告:酒泉名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昌兴电器市场中楼西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D897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酒泉宏丰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洪阳家具建材城负一楼7-5号门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WABP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酒泉名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智公司)与被告酒泉宏丰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15台网络版32寸广告屏剩余货款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物保管费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买15台32寸液晶广告屏及配套附件供货、安装、调试、培训合同。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采购了案涉定制货物。后因被告迟迟不能提供安装地点,原告于2021年10月提起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前提供设备安装地点,原告因此撤回了起诉。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提供安装场所。故再次诉至法院。
宏丰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22年8月12日,被告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约定通知原告安装时间及地点,但原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履行;2.造成商品不能更换的责任完全由原告承担。本案系电子商品买卖合同,根据《电子商务法》退换货制度的规定,根据买受人的需求,应该在合理的要求和时间内向出卖人一方提出退换货的要求,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出卖方应当给予买受人退换货的处理。本案中,因商品需方的安装场所与订购产品尺寸不合适,被告即刻给原告提出更换尺寸大的商品,但原告以通过网上发货不能更换为由予以拒绝;3.2021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已告知原告安装的时间及地点,但原告拒绝履行,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协议约定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提供设备安装地点,协助原告进场作业并支付价款。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违约,系原告怠于履行合同;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被告)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采购电子屏,原告明确回复10月份没有时间安装,并询问被告涉案广告屏的安装时间,但被告未予回复。另,电子屏与广告屏不属于同一产品。被告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原告告知具体的安装地点及时间,原告称其没有时间,恰恰证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3.原告提交的聊天(智美科成都分部)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8月被告提出更换大尺寸广告屏,原告于2020年9月1日与厂家协商更换事宜,厂家以超过7天退货时间为由拒绝退换。被告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时间为2020年9月1日有异议;4.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同证据二)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8月11日通知原告安装电子屏的具体地点及时间,原告次日回复称10月份没有时间,要到年底。况且电子屏和广告屏是同一产品,从交易习惯看,在案涉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二次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各自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在文书论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名智公司(乙方)与被告宏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施工范围为十五台32寸液晶广告屏供货、安装、调试、培训;合同工期为2020年1月12日至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工;合同价款为41000元(其中,网络版32寸广告屏合计36000元、超五类网线合计1140元、1.2米落地式机柜合计240元、24口交换机合计320元、电源线合计192元、网络版广告发布系统合计3200元、PVC线槽合计360元、附件合计4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后1日内支付乙方预付款1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还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商品需方要求向原告提出更换尺寸大的商品,但因厂家拒绝更换,涉案商品无法安装,由原告保管。后因被告一直未提供安装地点并拒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载明:“乙方在2022年8月30日前提供合同所列设备的安装地点,并协助办理进入安装地点所需的一切手续。安装完成后,乙方于10日内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发票,乙方在15日内支付甲方全部合同款。”同日,原告申请撤诉,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50元。
原、被告提供的2022年8月11日、12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称“这个饭堂十月交工,电子屏已经说好了,到时候你去装”,原告于次日回复“十月份没有时间,我这边有个活到年底了”,并询问被告“广告屏怎么弄,已经到时间了”“**,广告屏怎么弄,给你送到哪里”,被告未予回复。
另查明,酒泉睿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2020年3月2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酒泉名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名智公司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虽因被告要求更换商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但双方基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前提供合同所列设备的安装地点。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广告屏”与“电子屏”并不属于同一标的物,即便如被告所述其作为外行认为“广告屏”与“电子屏”属同一产品,因双方对交付货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交付货物,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因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无法安装,被告便不作回复,拒绝与原告继续沟通,属于放任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合同,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货款2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货款支付后,被告应及时取回涉案标的物,在此期间,原告应当妥善保管涉案标的物并在被告取回时予以配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保管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前案案件受理费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案例78篇期刊41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宏丰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名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酒泉名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元,由原告酒泉名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元,被告酒泉宏丰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万 祯
书 记 员 田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