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沪0116民初2820号
原告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16年9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海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瑞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未能按期归还,致使保证人即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金瑞公司归还代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被告金瑞公司、***签章的反担保确认书载明,反担保人自愿为原告所作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即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借款合同债务人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代偿款244万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代偿款63万元,现原告自愿按照付款回单日期即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9日为付款日期。
一、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7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4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90元,由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振毫 审 判 员  谢荣华 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
书 记 员  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