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彬与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246号 原告:杨彬,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袆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彬与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疫情和破产管理人调查取证,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分别于2022年2月8日、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袆光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21年11月工资4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0元,且补交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款440,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12年4月入职被告处,负责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2017年4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公司厂房拍卖,我与其他几个人留下处理公司善后业务。然几年来,被告仅支付6,000元生活费,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程序上,本案原告的主张系给付之诉,但基于被告已申请破产,原告的主张应为确认之诉,故原告主张程序不恰当。其次,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次**公司已多年不开展业务,处于停工停产状态,现原告既无劳动合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劳动关系。最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破产宣告后未经过破产管理人同意,无权为原告签署工资结算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仲(2021)通字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沪03破212号民事裁定书、(2021)沪03破212号民事决定书以及公函、***仲(2017)办字第829号仲裁笔录、***仲(2016)办字第719号调解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2017)沪0116民初11853号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考勤卡、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2017)沪0116民初1285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6执2179号传票、财产报告令、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因涉及到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某被告处员工,系被告公司承接项目的管理人。2016年5月11日,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就***仲(2016)办字第719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同意于2016年6月11日前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差额215,885.50元;……三、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第一项款项的,需另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50元。” (2017)沪0116民初11853号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彬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工资166,075元,于2017年10月30日付清;二、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付清;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2017)沪0116民初12858号案外人**诉**公司一案中,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代理被告参加了诉讼。 2018年3月14日,原告收到金成建设公司转账6,000元,备注为“代**支付杨彬2018年1-2月工资”。 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任某对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XX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被告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成员**、**、**、**1、**2、**、都某、**。 2021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工资44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0元。2021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2022年3月7日,被告管理人向本院出函,载明:“原告杨彬已向管理人提出了债权申报,现管理人尚在对其申报的债权之相关依据进行核查之中。”2022年8月10日,被告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理由为“1、因***在2021年11月19日签字的《工资结算单》系是在管理人移交后,故***已无权签署《工资结算单》;2、申报人向管理人提交的其他材料均无法证明申报人有在此期间有在债务人处上班。” 本案争议焦点为2017年5月至2021年11月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7)沪0116民初11853号调解书中,已确定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工资,并确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5月至2021年11月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考勤表、交易明细、结算单、(2017)沪0116民初12858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因素,除了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之外,更重要的是看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紧密的人身和经济属性。本院认为,2017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上述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而2018年3月14日的转账主体并非被告,且转账金额与原告诉请的月工资相差较大。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未发放过工资,在此严重违背工资发放规定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工资,与常理不符。2.关于考勤,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对原告进行考勤的完整过程,且考勤表上记载的员工只有原告和另外三位证人,证人亦自述被告欠付其工资,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难以采信。3.双方缺少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017)沪0116民初11853号已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解除。在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在随后又建立相应的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后又继续建立劳动关系亦不符合常理。4.关于用工问题。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于劳动力的交换,且该交换在用工周期内具有持续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聊天对象是否是被告员工,且原告主张的黄叶红系公司财务在员工提供的考勤表上也无法体现。原告用以证明存在用工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结算单,结算单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案外人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并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决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接管被告的财产,管理和处分被告的财产。故***在此之后无权代表被告和原告签署《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无效。 关于被告辩称的程序问题,因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定为劳动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工资款和经济补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交社保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