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彬与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3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 诉讼代表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袆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彬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人民币44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杨彬入职**公司,负责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2017年4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公司厂房拍卖,其与其他几个人留下处理公司善后业务。因此,杨彬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杨彬的上诉请求,认为杨彬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解除,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杨彬既无劳动合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杨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21年11月工资440,000元;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0元,且补交社会保险费。一审审理中,杨彬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公司向杨彬支付2017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款4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彬曾系**公司员工,系**公司承接项目的管理人。2016年5月11日,杨彬(申请人)与**公司(被申请人)就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719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同意于2016年6月11日前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差额215,885.50元;……三、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第一项款项的,需另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50元。” (2017)沪0116民初11853号杨彬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彬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工资166,075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二、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杨彬、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其他争议。” (2017)沪0116民初12858号案外人**诉**公司一案中,杨彬作为**公司员工代理**公司参加了诉讼。 2018年3月14日,杨彬收到XX有限公司转账6,000元,备注为“代**支付杨彬2018年1-2月工资”。 另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任某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XX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成员**、**、**、**1、**2、**、都某、**。 2021年11月19日,杨彬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16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工资44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0元。同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杨彬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裁决后,杨彬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2022年3月7日,**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函,载明:“杨彬已向管理人提出了债权申报,现管理人尚在对其申报的债权之相关依据进行核查之中。”2022年8月10日,**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通知书》,对杨彬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理由为“1、因***在2021年11月19日签字的《工资结算单》系是在向管理人移交后,故***已无权签署《工资结算单》;2、申报人向管理人提交的其他材料均无法证明申报人有在此期间有在债务人处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杨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杨彬并未提供**公司在上述期间向杨彬发放工资的证据。而2018年3月14日的转账主体并非**公司,且转账金额与杨彬诉请的月工资相差较大。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公司未发放过工资,在此严重违背工资发放规定的情况下,杨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催讨过工资,与常理不符。2.关于考勤,杨彬申请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对杨彬进行考勤的完整过程,且考勤表上记载的员工只有杨彬和另外三位证人,证人亦自述**公司欠付其工资,证人和杨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难以采信。3.双方缺少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017)沪0116民初11853号已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解除。在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杨彬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在随后又建立相应的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后又继续建立劳动关系亦不符合常理。4.关于用工问题。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于劳动力的交换,且该交换在用工周期内具有持续性。本案中,杨彬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聊天对象是否是**公司员工,且杨彬主张的**2系公司财务在员工提供的考勤表上也无法体现。杨彬用以证明存在用工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结算单,结算单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案外人对**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决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的财产,管理和处分**公司的财产。故***在此之后无权代表**公司和杨彬签署《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无效。 关于**公司辩称的程序问题,因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定为劳动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杨彬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工资款和经济补偿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彬主张的补交社保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作出判决:驳回杨彬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杨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5月至2021年11月杨彬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构成因素,除了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之外,更重要的是看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紧密的人身和经济属性。本案中,杨彬主张其与**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杨彬并未提供**公司在上述期间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公司未发放过工资,杨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催讨过工资。此外,杨彬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对其进行考勤的完整过程,且证人和杨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2017)沪0116民初11853号已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解除。杨彬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在之后又建立相应的劳动关系。杨彬虽在一审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聊天对象是否是**公司员工。因此,杨彬与**公司于2017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彬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44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0元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