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等与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执异157号 案外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民路308弄50号41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蒙源路99号。 负责人:郑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天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山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臣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530号恢复执行一案(2021)沪0116执恢77号,本院裁定评估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诚臣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并予以公告,案外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合法租赁案涉房产,请求负担租赁予以拍卖。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该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执行听证予以审查,执行听证采取庭审记录改革方式进行,案外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行金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执行人XX集团公司、诚臣公司、文登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执行人XX集团公司借款150万元给被执行人诚臣公司。2010年12月25日,XX集团公司与诚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诚臣公司将案涉房产租赁给XX集团公司,租赁面积1,184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2元,并以租金抵减借款。租赁期限2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28日,**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XX集团公司将案涉房产租赁给**公司,租赁面积1,184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2元。租赁期限16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15年2月16日,XX集团公司向异议人**公司出具承诺书,委托**公司代XX集团公司向任心标、***、***三人支付工程款75万元,眦款从房屋租赁费中扣除。当日,**公司向任心标等三人支付人工费75万元。综上,案外人已合法租赁了案涉房产,应当负担案外人的租赁予以拍卖、变卖。 申请执行人农行金山支行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认为案涉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需得到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已申请查封了案涉房产,且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也于2014年5月25日,裁定评估、拍卖案涉房产,之间产生的租赁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3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530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利息252,0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届时款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协议,以金201118008459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4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00元,由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2月4日本院依申请立案(2014)**字第222号,2014年5月25日,本院裁定评估、拍卖案涉房产,2014年5月28日以双方和解结案。2021年1月13日,本院立(2021)沪0116执恢77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2021年3月8日,本院裁定拍卖、变卖案涉房产,2021年7月2日,以终结执行结案。 另查明,案涉房产登记的权利人是诚臣公司,房地产权证号是金2005007358。截止2022年6月16日,案涉房产上有1个抵押登记,抵押的权利人是农行金山支行,最高债权限额2,452万元,核准日期是2011年8月11日,登记证明号金201118008459。案涉房产上登记存有本院的1个司法查封,查封文书号是(2013)金民保字第5号,查封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登记证明号金201318002070。 再查明,2010年12月25日,诚臣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案涉房产租赁给XX集团公司。2014年12月28日,XX集团公司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案涉房产租赁给**公司。 以上查明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上海不动产登记簿、公告、房屋租赁协议及笔录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限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即请求负担租赁变现)成立的前提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本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查封案涉房产,2014年5月25日,裁定评估、拍卖案涉房产,而XX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时间在本院查封及裁定评估、拍卖之后,该租赁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其异议请求不符合前述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异议成立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根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