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执恢4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执行人: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369242T。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7)苏0585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书: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8元,减半收取5504元,由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因被执行人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585执4648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05504元,2018年7月30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9月13日,本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苏0585执恢41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撤销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17)苏0585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钱 磊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