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建筑公司

南阳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1583号
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37176E。
法定代表人:陈天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国定,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均,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3年6月22日出生,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国定、王灵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建房施工欠款165368元及利息(以1653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月息5‰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日,南国定受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委托负责与西峡县五里桥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所属公司为被告承建综合办公楼,具体施工由南国定负责。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不含水电、门窗),造价6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工程建筑面积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积极筹备,进驻场地根据图纸进行施工。南国定发现该建筑不像是村委办公楼,觉得是住宅房,提出异议,原村支书兼村委主任王保成说,实际是包括被告在内11户住宅楼,工程款由他负责给付。2011年夏天,王保成因犯错误,让南国定直接向建房户收建房款,该工程于2013年4月份完工。后经了解,当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加盖的西峡县五里桥镇村民委员会公章未经该村委班子研究同意,在村委会栏签字的“***”也不是该村干部,仅是代表11户建房户签字,加之以建村委办公楼名义实建住宅楼的相关人员受到了处分。因此11户建房户和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均认为,当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是***代表11户建房户与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在南阳市建筑公司起诉王保成返还代收建房款(2019)豫1323民初4448号一案中,王保成认可收取***建房款110000元。南国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供水泥折款205372元,供架板折款2300元,代付工钱17000元,共计224672元,南国定给***出有字据。被告房屋833.45平方米,施工价600元/平方米,工程计款500040元,扣除已交房款334672元,至今仍下欠165368元。2018年11月19日,经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申请,工商局批准注销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南阳市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现原告起诉距今已经远远超过3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双方虽然为原告之前在西峡成立的分公司,但南国定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是南国定借用原告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施工过程中的款项也是由南国定本人实际收支的,跟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3.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经西峡县相关建设部门对房屋实际面积进行过丈量,经***测量仅有809.1平方米,相应的建房款计算错误。4.***已陆续向南国定支付工程款共计459190元而非诉状所称的334672元,有南国定及王保成出具的相关票据为证。5.南国定在收取***在内的建房户建房款时,应当向***出具相应税票单据,原告及南国定至今未出具。6.涉案房屋建造粗劣,存在多处裂缝等问题,***依法提起反诉,要求施工方对房屋进行维修直至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或者对被告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与西峡县五里桥镇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承建综合办公楼。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不含水电、门窗),600元/平方米,工程建筑面积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工程投资总额大约3000000元,工期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0月6日,有效工期330天。五里桥镇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并由被告***作为代表签字,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公司负责人石德定和该项目负责人南国定作为代表签字。后经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了解,该工程系包含***在内的11户住宅楼工程。在建房过程中,***代收4户村民建房款,并向原告供应水泥等建材及代付部分费用。时任五里桥镇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案外人王保成代收***建房款110000元。2011年夏,由南国定直接向11户建房户收取建房款。2011年3月30日,南国定向***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条今天收到综合楼建房款壹万元(10000元)南国定2011.3月30号”。该工程于2013年4月份完工,双方未经竣工验收,案涉房屋于2014年9月交付***。建房期间,2013年9月4日,南国定向***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建房款317770元南国定2013.9月4号”。同年10月2日,南国定再次向***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建房款壹万元(10000元)南国定2013.10月2号”。另***向李群力“桂花树工地”租赁7000元,支付架板费用2400元。2016年8月3日,***妻子李承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桂花树建房一处,由南国定所建,建房款四十多万元。
2018年11月19日,依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申请,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经西峡县工商局登记注销。诉讼中,南阳市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南国定系原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员工,因西峡分公司注销,该工程遗留的工程款委托南国定处理。
2019年1月11日,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为原告将西峡县五里桥镇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保成和***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前述11户房屋建房款,后于2019年4月12日撤回诉讼。2019年11月13日,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9)豫1323民初4452号]诉至本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收原告建房款33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辩称,其代收建房款330000元属实,但其经手支付工人工资、砖款等459000元,其中包括其向李群力支付的租赁费7000元、南国定应支付其工资72000元。后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向原告支付223000元及利息,被告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原告撤回诉讼。2021年4月21日,原告分别以前述11户村民中的汪祥国、宋建楼、李俊伟、薛国芳及王保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建房款,均已审结。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均不认可,后双方同意在各自确定的案外人见证下共同丈量面积,但原告在限期内既不组织丈量,也不向本院申请鉴定。被告对其辩称的要求施工方对房屋进行维修直至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或者对被告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既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也未交纳反诉费用。原告诉称其收到***的317770元建房款中已包含***向工地拉水泥款205372元、架板费2400元、代付案外人砖款100000元及2012年9月26日收条显示的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在承建包括***在内的11户房屋期间,与被告***达成合意,由***代为收取部分建房户款项,并向工地供应水泥,代为支付部分建房用料款等,该公司与***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单一的法律关系。自2019年以来,涉及多起诉讼,双方之间经手条据繁多杂乱。因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已经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
关于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应付建房款,双方均认可施工单价为600元/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建房面积为833.45平方米,被告仅认可809.1平方米,原告对其诉请既不参与共同丈量,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确定按被告主张的建房面积予以计算即案涉房屋应付建房款为809.1平方米×600元/平方米计485460元。
2.关于已付款,庭审中,被告自认欠付262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由南国定出具的收到条,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收到建房款317770元中已包含9月26日的10000元和***向工地拉水泥款及代付砖款、架板款2400元等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均认可的由***向李群力支付的7000元租赁费,因在(2019)豫1323民初4452号案件中***辩称该费用是其从代收其他村民建房款中支付,但在本案中又称应从其本人的建房款中扣除,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付建房款应为45290元(485460元-100000元-317770元-10000元-10000元-2400元)。
3.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通过多年多次诉讼表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实际结算,且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以452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4.关于诉讼时效,如前所述,本院原、被告之间关系错综复杂,自2016年8月被告妻子向原告出具证明后,2019年1月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至今多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可以证明原告针对包含被告***在内的11户村民建房款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开具税票,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修复,因被告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亦未交纳反诉费用,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建房款45290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被告***负担934元,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负担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杨付林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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