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6232号
原告:南阳市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588572172T。
法定代表人:丁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彪,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37176E。
法定代表人:陈天照,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刚,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建才,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阳市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杨建才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彪、刘璐璐,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刚、被告杨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303525.63元和运费20178元,共计323703.63元,并支付所欠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设备专业租赁公司,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其租赁钢管、扣件、顶丝、钢接设备用于邓州市中德王朝(岳阳印象7#楼)项目达成协议,约定品名、规格、数量及租金计算方式,以及租赁或归还物资装卸运费用乙方自负,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租金303525.63元,运费20178元,共323703.63元。因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迟迟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00885.25元及以此金额为基础自起诉之日其支付20%的违约金,运费20298元,物资折算费用17379.9元,上述费用合计338563.15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将工程依法发包给邓州市鼎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分包为劳务大清包,包括建筑材料租赁,原告的架材租赁也是给鼎业公司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建才辩称:租金未能及时支付是因为发包方的资金支付不到位以及疫情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不是其故意违约,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应当支付的租金其愿意分期支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出租单和退租单一组、租赁费用结算表一份,第二组证据运费清单一份,二被告均有异议,其中杨建才辩称其确系架材的租赁人和使用人,和建筑公司无关,其中架材出租和退还数量双方已对账,出租单和退租单中多退还的钢管米数不正确,其他都属实;其中建筑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南阳市建筑公司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合同上也无公司人员签字或授权委托书,其他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劳务清包合同和第二组证据鼎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对劳务清包合同有异议,辩称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其签订的日期是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对比劳务清包合同印章也无法证明不是被告建筑公司公章,且两份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一致,内容也不一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被告杨建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宏泰公司主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被告杨建才平时从事劳务工作。2018年,邓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邓州市三里河格林安置小区(中德王朝)项目发包给南阳市建筑公承包建设,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20日,南阳市建筑公司和邓州市鼎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约定南阳市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鼎业公司。2019年4月12日,被告杨建才与原告宏泰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南阳市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提取物资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未归还完者仍产生租赁关系,并且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表为准;并且合同中载明租赁后每二个月结算使用期间租金,若逾期按上阶段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偿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下方物资清单表格中载明:“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11元/天/个顶丝0.04元/天/个钢管接头(10-30公分)0.013元/天/个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规格以出租单为准注:运费由乙方支付……”。该租赁合同中甲方(出租方)位置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并有“荣航”签字,乙方位置有被告杨建才签字,并盖有“南阳市建筑公司”字样印章,乙方经办人位置有王富平、杨宁签字。
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宏泰公司于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先后向邓州市中德王朝出具出租单37张,其上分别载明了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的出租规格、单位及数量等基本信息,双方在出租方、承租方处均有各方经办人的签字确认,经核算被告杨建才共租借钢管85105.5米。被告杨建才施工后分批将其所租赁的建设设备退还给原告宏泰公司,宏泰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出具了退租单39张,其中载明了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的出租规格、单位及数量,双方在出租方、承租方处均有各方经办人的签字确认。租赁期间,杨建才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经核算,原告宏泰公司和被告杨建才对于扣件、顶丝等物品的租赁数量、退还数量、单价等均无异议,双方对于退回钢管的米数存在争议。其后,原告多次追要租赁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杨建才偿还截至2022年7月1日的租赁费300885.25元、运费20298元以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杨建才、建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均未获成立。
另查明:被告杨宁系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在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位置签字;审理中杨建才陈述其与杨宁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宏泰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各方责任承担问题。审理中,原告诉称案涉租赁合同中乙方即承租人位置加盖有被告建筑公司印章、有杨建才签字,故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本案支付义务、杨建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乙方位置虽加盖有字样为“南阳市建筑公司”的印章,但案涉合同中并无被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合同中签字人员系受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建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并且对比案涉租赁合同和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建筑公司的印章,两个印章肉眼可见不同。审理中,原告方也自认案涉租赁合同履行中对接方系杨建才,已付部分的租赁费系王富平支付,杨建才亦辩称租赁物确系其和鼎业公司使用,王富平系其雇佣人员,与建筑公司无关,其也愿意承担支付责任。并且经审理查明,被告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鼎业公司,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也系杨建才,并非建筑公司。综上,被告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同时案涉租赁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王富平、杨宁为乙方经办人,经办人的行为即乙方行为……”,杨宁系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鼎业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杨建才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已付租赁费的支付人,其应当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欠付费用的金额认定问题。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杨建才均认可双方已对账,对欠付的租赁费300885.25元和运费20298元均予以认可,对退还架材部分的数量(除钢管外)也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出租单和退租单清晰明确,时间准确、各项架材租赁单价约定具体,因此对双方已经对账并且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即欠付的费用金额321183.25元=(300885.25元+20298元)以及除钢管外的架材退还及下欠的数量及单价金额均予以确认。双方对退还的钢管米数有分歧,其中原告诉称多退还钢管240.8米,被告杨建才辩称多退还钢管1148.8米;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出租单和退租单以及租金费用结算单,经本院核算,被告杨建才共租借钢管85105.5米,共退回钢管85346.5米,故杨建才多退还钢管的米数应为241米。根据双方约定的钢管折算价格12元每米,经计算,多退还部分的钢管价值应为2892元(241米×12元/米),故被告杨建才应当支付的物资赔偿费用应为17377.5元=(扣件21375元-钢管2892元-顶丝3176元-10cm钢接54元-20cm钢接3465元+30cm钢接661.5元+40cm钢接4928元)。故上述欠付费用的总金额为338560.75元=(17377.5元+300885.25元+运费2029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金的承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诉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按照欠费用300885.25元为基数,按照20%支付违约金。而本案被告杨建才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实属不当,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杨建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0177.05元=(300885.25×20%)。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欠建筑设备租赁费、运费和架材折价费共计338560.75元及违约金60177.05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9.11元,由被告杨建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莉莎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路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