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建筑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4749号
原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校,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明春,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杨建才,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北京大道与南二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翟清举,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鼎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张楼乡茶庵村许营1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才,系该公司人员。
原告***诉被告**、杨建才、崔明春、邓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房地产公司)、南阳市建筑公司、邓州市鼎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劳务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2年6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丽,被告杨建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瑞,被告鼎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才,被告崔明春,被告中德房地产公司的法人翟清举及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6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邓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楼盘干活期间,由于被告防护不当,将天井用木板盖住,也未有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从天井摔下,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共住院治疗285天,支出医疗费用20余万元。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被赡养人的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赡养人的身份情况;
2、事发时现场照片5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被告方未加固防护措施及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3、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住院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依赖程度及鉴定费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与***没有雇佣关系,追加的被告杨建才、南阳市建筑公司、中德房地产公司、崔明春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跟杨建才的分包关系,没有证据支持,**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受崔明春的指示找两个木工,**、梁建光、***从事木工,三个人的工资均是按天发的,口头约定**和梁建光是师傅,一天320元,***是学徒,一天200元,**从崔明春手里领工钱,按照天数给的,微信转账支付的,共转账15000元,开始按米计算,后来包不住按天计算,15000元是按照天数及多少工时计算的,总账没有计算;木工的工作是**自己的事情,由**全权处理这个事情,与其父亲无关;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垫付款应予扣减,**没有垫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扬尘污染的公示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中德房地产公司承包给南阳市建筑公司;
3、凭条(秦明理给崔明春出具的)及微信扫码转账一组,证明被告崔明春向**支付15000元工资及***儿子(秦明理)收取崔明春的赔偿款92000元的事实;
4、杨建才儿子通过微信转账给***儿子(秦明理)24000元,证明***收取赔偿款24000元的事实;
5、涉案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坠井的天井加盖有木板,尽到提示义务,原告缺乏谨慎安全注意义务。
被告杨建才辩称,其借用鼎业劳务公司的资质从南阳市建筑公司处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中德王朝7号楼工程;**父亲梁建光从其手里包的木工,每个部位使用的木材不一样,价格不一样,都是按米算钱的;签订的有合同,崔明春承包的是混凝土和钢筋,崔明春和梁建光的合同是一个合同,但是仅崔明春一个人在合同上签名,劳务费有时候是崔明春帮忙给梁建光,有时候是梁建光和崔明春分开给的钱,梁建光没有从崔明春处赚取差价,各是各的钱;***受**的雇佣,**给其开工资,其不认识***,**是木工的实际管理人、实际负责人及实际受益人,除去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没有拿钱支付***的医疗费,杨建才拿钱垫支,崔明春往医送钱也是杨建才垫支的,杨建才共垫付118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地系所建大楼屋顶所留置需安装换气扇而暂未封顶(长1.5米,宽0.45米)的通风口,但该楼设计为商场所用,故其屋顶设置多处通风口并非一处,对此其所拍照片和摄像均明确显示,而该部分通风口,其均以木板与方木加盖,非常明显也特别醒目;且其加盖木板的作用,一是对通风口的安全防护;二是对务工人员的警示,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没有任何防护装置和提示装置,该建设工程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与分包人均履行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再者,结合本案原告的劳务,本是拟从楼顶西南配电箱处接拉电线至楼顶东北处施工所用,但从楼顶西南部至楼顶东北部,除了已用木板和方木作为防护和警示的通风口外,其它楼面尚未构筑任何附属物,可以说是一目了然,畅通无阻,通风口处又并非是必经之路,也非必须逾越的障碍或附属物,更非是架设电线需要借用的平台和阶梯,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当日上午近九时许,也并非是在黑暗之中没有灯光而让原告误撞入通风口中;且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父亲一同干活,而**父亲还曾特地掀开木板让原告查看,同时又特别嘱咐:“凡加盖木板的位置均是尚未封顶的通风口,绝对不能踩踏,以免发生事故,”即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建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杨建才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杨建才的身份情况;
2、二次结构合同一份,证明是杨建才分别分包给崔明春及**的项目,合同是崔明春签订的,包工不包料,项目完成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其不直接给原告发工资;
3、照片一组,证明楼顶有多个洞口,非常醒目且有多个,原告可以绕行;
4、杨建才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父亲事发前与原告一起工作并掀开木板向原告说明不能踩踏,已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安全警示义务。
被告崔明春辩称,其与杨建才签订的中德王朝项目7号楼二次结构合同,**当时不在家没有签名,但泥工、木工两个项目分别是其和**分包承揽的,泥工和木工各有各的专业技术,互不掺交,其也未对**另外再收任何费用,其分包泥工,**分包木工,各是各的带班人。而***是**接收同意来工地干活的,不存在由其对各木工按天发工资的情况;工地各方面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其也配合总承包人,每月进行安全教育,要求来工地干活的雇员,必须注重安全生产,但**却没有勤来工地监管;杨建才所建楼房的用途是商场,所以楼顶留多处通风口,在工程进度还不到封顶的时候,都是用木板和方木盖着,不应该发生危险,况且出事那天,***还是跟**父亲一起干活,**父亲称其特地让***看看通风口,并交待不能踩踏,防止危险,所以发生这次事故,完全是***自己马虎大意造成的,当然**是带工人,也完全应该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其帮杨建才给***送钱垫付的医疗费,其不应承担责任。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德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发包方,2018年6月10日其公司与南阳市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的所有事情由南阳市建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被告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及建设施工合同一组,证明中德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包给南阳市建筑公司的情况。
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2019年4月20日将工程劳务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鼎业劳务公司,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安全责任,鼎业劳务公司在施工中如何分包与其公司无关;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请;其他同杨建才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一组,证明被告具有资质及法人的身份情况;
2、清包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劳务分包以大清包的形式分包给鼎业劳务公司,所有责任均由鼎业劳务公司承担;
3、鼎业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鼎业劳务公司具有资质。
被告鼎业劳务公司辩称,该公司法人杨宁系杨建才儿子,杨建才系工地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杨建才使用鼎业劳务公司的资质。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南阳市建筑公司中标中德房地产公司位于邓州市三里河格林国际安置小区(中德王朝)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20日,南阳市建筑公司将上述项目7号楼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鼎业劳务公司,承包范围为从主体基础地基垫层开始,主体工程的所有工作;二次结构砌筑、植筋、后浇带预留及浇筑、内外墙粉刷、抹灰;装饰装修(除电梯工程外)所有工程。2019年12月23日,杨建才将上述项目7号楼二次结构制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其中混凝土和钢筋承包给崔明春,被告杨建才称木工承包给**的父亲梁建光,崔明春和梁建光的合同是一个合同,均属于二次结构签订的合同,但合同仅有崔明春一个人签名,梁建光因种种原因未在合同上签字,木工对准**父子是按米计算的。被告**称木工系崔明春让干的,崔明春给**父子转有工钱。
原告***跟随**父子干木工,2020年3月19日9时左右,原告在中德王朝七号楼顶层干木工活,该楼顶有十多处通风口,被告称通风口均加盖有木板,原告称通风口有的加盖木板有的没有加盖木板。原告第一天干活,因需要在墙体上打洞电钻未通电,原告在排查电线往前走时从位于原告前方的楼顶通风口(0.45米×1.5米)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7933.5元。2020年3月22日-4月1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用113130.84元。2020年4月22日到12月16日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8天,支出医疗费用47728.59元。2020年12月16日-12月26日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5960.49元。2021年1月4日-1月14日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869.91元。2021年7月13日-7月2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行脊柱内固定取出术和左尺骨内固定取出术,期间支出医疗费11266.86元。后原告在本村诊所陆续治疗,原告称在该诊所支出医疗费4911.2元(原出具了仅显示数额的相关单据,但未提供诊断证明及支付凭证等)。诉讼中原告认可杨建才垫付医疗费115933.5元。受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3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三级)伴小便失禁属六级残,胸、腰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八级残;***因身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损伤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为宜;***身体损伤遗留双下肢肌瘫小便失禁等,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解除胸腰椎骨钉棒系统内固定约需13000元,后期解除左肘部骨折钢板、螺丝钉、金属丝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0000元,因身体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0元(贰万叁仟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2021年7月13日-7月20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行脊柱内固定取出术和左尺骨内固定取出术,期间支出医疗费11266.86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该两个部位的内固定均已取出,在支付医院医疗费后,因疫情回老家在村卫生所输水治疗。
另查明,鼎业劳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系杨建才儿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租赁等,杨建才称其与鼎业劳务公司是一回事,杨建才干的活走公司的帐,其每天都在工地上,是公司在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母亲已经去世,父亲秦小积生于1952年10月2日,***兄弟姊妹三人。
又,诉讼中,被告杨建才称其将木工活包给**父亲梁建光,在**父亲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前,本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或追加梁建光为当事人,被告**称其和父亲是一回事,愿意代表其父亲作为民事主体,其它各方当事人认对此均无异议。
再,诉讼中,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将天井用模板盖住,原告施工时踩到木板上,木板断裂,致使原告从天井摔下受伤致残”,诉讼中原告称:干活时**的父亲没有告知通风口铺过木板,其在向前走的时候没有看到通风口的洞,周围都是垃圾等。庭审中,被告杨建才的证人李某证实(系七号楼项目负责人),七号楼项目系层层分包,崔明春承包泥工、**父子承包木工,钱项目上是分别支付给泥工和木工的,七号楼的通风口都用木板在盖着,下面是一根一根的木方,上面是木板,有的是一块木板,有的是两块木板,原告出事的通风口的木板是两块木板在盖着,两个木板之间有缝隙,原告踩上去摔了下去受伤致残。
2021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后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2月24日做出(2021)豫1381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577869.24元,并驳回原告对中德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新审理中原被告对于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赔偿的比例及数额问题。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建才借用鼎业劳务公司的资质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邓州市三里河格林安置小区(中德王朝)项目7号楼工程,并将7号楼的泥工和木工分包给他人施工,原告***跟随被告**父子进行木工作业,在使用电钻钻洞时电钻不通电,在顺着电线排查电路问题时,从7号楼楼顶位于原告前面的通风口处摔下受伤致残,对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首先,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原告主张其跟随**父子干木工并由**父子按日支付工钱,原告与**之间系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乙方。2、**辩称是崔明春喊其干的木工活,工资也是崔明春支付的,并提交了杨建才与崔明春签订的二次结构合同和15000元的工资支付凭证。对此,本院认为杨建才与崔明春签订的二次结构合同不能证实原告与**父子跟随崔明春干活的事实,崔明春支付的15000元杨建才证实系杨建才让崔明春支付的,由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3、**未主张其父子二人和原告直接向杨建才提供的劳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杨建才之间系提供劳务的关系。结合工地施工惯例和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杨建才与**父子之间应当为转包关系,较为符合实际情况。4、本案中德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南阳市建筑公司,南阳市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以劳务清包的方式转包给鼎业劳务公司,鼎业劳务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杨建才系涉案楼盘的实际施工人,使用鼎业劳务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要求中德房地产公司和南阳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称其跟随崔明春干木工,并提交崔明春与杨建才签订的二次结构合同以及崔明春支付15000元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崔明春与杨建才签订的二次结构合同不能证实**跟随崔明春干木工的事实,且杨建才认可崔明春支付**的15000元系杨建才让支付**的,故本案中原告让崔明春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
其次,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1、原告虽跟随**父子干活,但本案损害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楼顶的通风口的木板的防护措施不到位,而通风口的安全防护责任为杨建才及鼎业劳务公司,杨建才的证人证实通风口加盖的木板为两块,两块木板之间有缝隙,而通风口的防护责任为杨建才,杨建才承包整个7号楼,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安全负监管责任,在用木板对通风口进行安全防护时理应对每块木板是否能真正起到防护作用尽到合理的督促、监管和更换等义务,以确保包括木工工人在内的相关工种的施工人员在此工作时的人身安全,故杨建才应当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建才借用鼎业劳务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鼎业劳务公司应当对杨建才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提醒、注意义务和安全排查义务,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用212340.19元
1、医疗费181123.52元(邓州市中心医院的发票依法予以认定;村镇卫生所出具的18张非正规发票和收据共计4911.2元,因不是正规发票和收据,且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等,但考虑原告伤情就近治疗非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3500元,故原告的医疗合计192390.19元,即(7933.5+2869.91+5960.49+47728.59+113130.84+11266.86+3500);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元(285天×50元/天);
3、营养费5700元(285天×20元/天);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3000元,因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7月2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行脊柱内固定取出术和左尺骨内固定取出术,并支付医疗费11266.86元,因取内固定术的医疗费应已经实际发生,故该23000元不再计算。
二、伤残费用594209.2元
1、误工费39261.6元(137.76元/天×285);
2、护理费161003.88元(住院期间285天×134.45元=38318.2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34.45元×365天×5年×50%=122685.63元;合计161003.88元);
3、残疾赔偿金368353.6元(34750.34元/年×20年×53%);
4、被抚养人生活费19890.12元(14073.2×8×53%÷3);
5、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6、鉴定费27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806549.39元。
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
杨建才应当承担的责任为806549.39元的60%为483929.63元加上20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503929.63元,扣减杨建才垫付的115933.5元,杨建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87996.13元,被告鼎业劳务公司对杨建才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06549.39元的20%为161309.88元,加上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共计166309.88元。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387996.13元,被告邓州市鼎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该387996.1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共计166309.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6元,由原告***负担2779.2元,被告杨建才和邓州市鼎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37.6元,被告**负担27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贺 先
审判员 海光科
审判员 司明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钰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