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建筑公司

***、南阳市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3民初385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13日,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住所南阳市人民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37176E.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国定,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20日,住河南省西峡县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9月26日、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国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面砖款1283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承建五里桥镇***综合楼工程,该工程实为民房建筑工程。该工程实际是南国定挂靠在被告单位进行建设。因原告当时任***支部书记,南国定委托原告负责协调周边纠纷、与上级政府职能部门沟通、代收取建房户资金及监督工程质量、垫付工程款等事项。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因南国定资金紧张,原告利用自己的关系,购买了钢筋、砂石料、面砖等建筑材料约350000元,并将上述材料送至被告工地。其中钢筋、砂石料款232000余元,经人民法院判决【详见(2021)豫1323民初1566号判决、(2021)豫13民终5819号判决】已充抵原告所代收的居民建房款,剩余128300元面砖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现原告具有下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128300余元面砖用于被告所承建工程:一、**、***夫妻二人(系瓷砖店店主)出庭作证证言;二、证人**(负责为被告工程贴面砖》当庭证言;三、为被告工程贴面砖工人的证言;四、工程现场照片,能够看出被告所建的房屋外墙与原告所建房屋的外墙的面砖在色彩、规格等方面完全一致,证明是同一批次面砖,也证明是原告购买。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购买面砖用于被告工地的事实。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应依法将不当得利款项返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建筑公司辩称,桂花树工地的建筑工程分了两大部分,总共是3栋楼,其中1号楼名义上为***承建,实际上由***承建,第2、3号楼由南阳市建筑公司承建。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面砖问题在本院的(2021)豫132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中南阳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南阳公司所承建的2、3号楼所使用的面砖购买于***达,收款人是***,购买的面砖总金额为126240元,日期是2013年8月20日,该份书面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南阳市建筑公司购买的瓷砖的来源、时间、规格、单价、数量及总价。原告提供的面砖票据能够证明其承包的1号楼也使用该规格面砖。**及***的证言只能证明***的瓷砖拉入桂花树工地,但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拉入该批面砖至南阳市建筑公司工地。即便是***购买的面砖拉入南阳市建筑公司工地,也并不能证明南阳市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关瓷砖的付款义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依据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评理中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案外人***作为五里桥镇***村民代表,以建***综合办公楼名义,与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以包工包料600元/㎡的价格为11户村民建房。***时任五里桥镇***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2019年11月3日,建筑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收取的建房款,***抗辩应当扣除垫付的合理原材料及其他费用,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1323民初4448号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二审法院作出(2020)豫13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豫民申6002号民事裁定,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13民再7号裁定,撤销(2019)豫1323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和(2020)豫13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豫132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判决***返还建筑公司建房款228310元。在该判决中,认定***要求冲抵面砖款依据不足,告知其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建筑公司、***均对(2021)豫132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豫13民终58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3民初132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阳市建筑公司房款128310元;三、驳回南阳市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关于***要求面砖款抵扣房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在证据充分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暂时没有结果。现***向本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返还面砖款128310元。 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以后,共承建2号、3号两栋楼,1号楼为***建设。2号、3号楼外墙面砖由**承揽负责粘贴,面砖的规格、型号、颜色由**选定,**找到内乡***、***等一批务工人员进行具体施工。***、***当庭作证证明:“二人为**提供劳务,在桂花树工地粘贴案涉2号、3号楼外墙面砖,没砖了就向**要,**就打电话向***要。”**在(2021)豫1323民初1566号案件中当庭作证称:“经南国定同意,我和***一起去购买面砖,由我选定面砖颜色、规格,由***付的钱,不清楚具体付多少钱。”建筑公司为证明2、3号楼面砖系南国定购买,向本院提供一份***出具的收据,载明面砖的数量4960件,价款11904元。 另查明:1.(2019)豫1323民初4448号建筑公司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开庭笔录中记载:审判人员问建筑公司代理人南国定“对于***经手买砖是否属实?”南国定回答“是的。”2.案涉2号、3号楼使用面砖数量,*****为5080件,每件35元,南国定**为4960多件,每件22元。3.**在(2020)豫12民终1928号案件中,证实2012年***去其店里买砖,价款19万元左右,当时就付清了,砖送到了综合大楼的工地。4.在诉讼中,双方对2、3号楼粘贴面砖的面积、价款存在争议,***在庭审中表示申请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证人**在相关案件中当庭作证证实***向建筑公司承建的2、3号楼购买面砖,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及双方在几次案件庭审中的**,***向建筑公司提供面砖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购买面砖的证据,仅有一份***出具的收据且无法进行核实,且建筑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正规公司,没有相应的账册印证,对建筑公司主张2、3号楼的面砖系南国定购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购买用于2、3号楼面砖的数量、价款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使用面砖的数量及价款存在争议,对此问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案涉2、3号楼使用了多少面砖及面砖的价格(包括出售面砖的出卖人没有证明),其自己书写的数量和单价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出对使用面砖数量及价格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建筑公司在庭审中**2、3号楼使用4960件面砖,每件22元,该事实属于自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建筑公司对该事实的**,即2、3号楼使用面砖为109120元。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在案涉2、3号楼使用的面砖款109120元。***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面砖款109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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