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诚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321号
上诉人长春诚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9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绿化养护工程款3528382.1元及利息(利息应当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重审一审期间,在法庭的要求下,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528382.1元,而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655647.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面积以及是否验收问题,对于单价及工期双方均没有争议。因案涉工程最早溯及至2013年,事隔多年,被上诉人领导及人员大多已经更换,现任领导及负责人对当年情况并不了解,致使双方在对账过程中曾一度进行不下去,直到最后找到了当年主管案涉工程的工程人员出具了关于施工面积及验收的情况说明,并由当年主管财务的人员提供了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账目及具体数额,双方才得以最终对账完成。因此,《对账明细》是双方当事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还原当年的真实情况而形成的,对历年来的工程均一一进行了核对,最终确认了养护面积及应付工程数额,解决了本案的最大争议,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二、双方当事人在《对账明细》中已经确认了富裕河公园2014年5月1日-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养护费共计2766013.9元(其中包括2014年5月1日-2014年9月30日五个月的养护费813533.5元和2014年10月1日-2015年9月30日十二个月的养护费1952480.4元),但重审一审法院仍自行依据刑事判决中部分内容来认定富裕河公园2014年5月1日-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为90万元,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请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在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曾提出了反诉,但是,在重审一审期间,双方对账之后,被上诉人发现其应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随即撤回了反诉,重审一审法院也作出了(2020)吉0193民初13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上诉人撤诉。那么案件就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对账结果来进行审理和裁决。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对账明细,均没有提出富裕河公园2014年5月1日-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按90万元结算,但重审一审法院却超出审理范围,自行引用杜刚和陈雪阳的刑事判决中的部分内容,并依此作出与本案事实相矛盾的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即使按照刑事判决中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事实,那么重审一,审法院对2014年春、秋季富裕河公园养护责任书效力的认定、2014年度富裕河公园养护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高新绿化公司已付款数额的认定以及案涉工程全部应付款数额的认定,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具体内容如下:1.重审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富裕河公园春季、秋季《绿化养护工程管理责任书》损害国家利益是无效的、高新绿化公司应按陈雪阳与杜刚的约定按90万结算,属于认定错误。2014年富裕河公园春季、秋季《绿化养护工程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单价为5.5元,与案涉其他责任书中的单价一致,也是正常的市场价格,陈阳雪提出私下里按照单价3元来结算,其谋取的是诚韵公司的利润,高新绿化公司并无损失。陈雪阳提出这个要求,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仅代表其个人,并不是高新绿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个所谓的私下约定才是无效的,《绿化养护工程管理责任书》为有效合同,高新绿公司与诚韵公司应当按照责任书约定的单价与面积进行结算。2.重审一审法院将富裕河公园2014年5月1日—2015年9月30日这个期间共计17个月的工程款按照90万元计算,属于认定错误。重审一审法院在引用刑事判决内容时,存在片面理解和引用的问题,即使按照陈雪阳与杜刚的私下约定来结算2014年度富裕河公园工程款,那么也应是按每年90万元计算,即每完成12个月养护工程就结算90万元。而2014年5月1日-2015年9月30日这个期间共3计17个月,因此,除90万元之外,另外已经实际养护的5个月工程款也应给付,具体数额为162706.7元/月×5个月=813530元。理由为(2017)吉019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第17-18页中内容可以证实:2014年春季时,高新绿化公司还没有采用责任书形式,是诚韵公司与高新绿化公司签订的富裕河公园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单价为5.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952481元(即平均每月为162706.7元)。合同签订后,陈雪阳向杜刚提出将单价压低,按照每年90万结算,剩余工程款交给陈雪阳。2014年入秋时,因高新建委不允许分包,故高新绿化公司将诚韵公司与高新绿化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回,改成了本案所涉的两份《绿化养护工程管理责任书》,合同主体变更为项目五部与高新绿化公司,合同期限也进行了变更,一份责任书的期限为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30日,另一份责任书的期限为2014年7月1日一2015年9月30日,合同期限总计为17个月,跨越了2014年春、秋两季和2015年春、秋两季,比之前的合同期限多了5个月。两份责任书的价款合计为277余万元,也比之前的合同价款增加了80余万元。以上事实可说明,陈雪阳提出2014年富裕河公园工程按90万元结算的当时,本案中的两份责任书尚未签订,当时已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共计12个月,也就是说,陈雪阳提出每年按90万元给付工程款时,指的每12个月按90万元结算,而不是17个月按90万元结算。而且刑事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当时案涉的所有工程均已经履行完毕,刑事办案机关并未认定2015年工程也涉嫌犯罪。因此,多出的这5个月,不应计入2014年度内,而应当由高新绿化公司另行正常给付,即按照双方对账时确认的162706.7元/月来结算,具体数额为813530元。重审一审法院忽略了这5个月,片面理解和引用刑事判决内容,工程款少计算了4813530元。另外2014年度发生的签证6720元属于合同外的增量部分,是实际发生的,也应另行给付,不应包含在每年90万元之内。重审一审法院未将该签证部分计算在总工程款内,是错误的。综上,即使按照刑事判决内容来认定总工程款,也应是:900000元+813530元+1399400元+1128177元+1602538.8元+1128177元+216531元+87640元+71250元+6720元=7353963.8元,而不是重审一审法院认定的6533713.8元。3.既然重审一审法院自行依据刑事判决内容来认定总工程款数额,那么也应依据刑事判决内容来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因此其认定的高新绿化公司已付款数额中应扣除杜刚已上缴并返还给高新绿化公司的978685.2元,而重审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仍按照4878066.10元计算,存在错误。(2017)吉0193刑初17号刑事判令杜刚应将高新绿化公司于2014年年底之前已支付的2014年度富裕河公园养护工程款187余万元中的978685.2元上缴,并返还给高新绿化公司;杜刚在刑事侦查阶段就已经将978685.2元上缴,现该款项已经返还给高新绿化公司(关于978685.2元已经返还给高新绿化公司的事实,重审一审判决书中第7页也已经确认)。当事人双方对账时,均认为陈雪阳和杜刚的个人犯罪行为与双方的公司行为没有关系,所以双方是按照两个公司之间正常合同价格来确认工程款的(包括刑事案件所涉的2014年度富裕河公园工程款,双方也是正常按照每平方米5.5元,再乘以面积和养护时间来计算的),而不是按照刑事判决认定的每年90万元来计算的;同样,关于高新绿化公司已付款总额4878066.10元,也是按照两个公司之间的付款数额来确认的,并没有扣除杜刚已经返还给高新绿化公司的978685.2元。如果重审一审法院明示双方将依据刑事判决来认定工程款,那么双方在对账时也将考虑刑事判决内容,并将978685.2元从已付的4878066.10元中扣除。而且,重审一审法院既然在认定工程款总额时依据了刑事判决,那么在认定已付款数额时,也应依据刑事判决,即,应将978685.2元从已付款中扣除;还有,既然重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杜刚的行为代表诚韵公司,那么杜刚返还给高新绿化公司的978685.2元就应视为是诚韵公司给高新绿化公司的,亦应从高新绿化公司已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重审一审法院既然主动依据了刑事判决,那么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已付款总额均应认定为:4878066.10元一978685.2元=3899380.9元。而重审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款数额时依据的是刑事判决,认定已付款数额时又抛开了刑事判决、依据了双方的对账结果;认定工程款数额时主动引用刑事判决混淆了个人犯罪行为与公司行为,将陈雪阳与杜刚个人私下约定的养护费数额认定为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格,却又在认定已付款时分离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将杜刚已返还的978685.2元置之不理,未从高新绿化公司已付款中予以扣除,明显存在认定事实标准不一致的错误。4、即使按照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那么,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3454582.9元,而不应为1655647.70元。结合以上三点,即使按照刑事判决来认定事实,那么案涉工程的应付款也应为:7353963.8元-3899380.9元=3454582.9元,而不是重审一审判决确认的1655647.70元。四、重审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8月24起诉之日,是错误的。利息起算应为2017年1月24日(即高新绿化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之次日)。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为绿化养护工程,都是按月验收,也就是说每年养护期满即为工程交付之日。且重审一审法院已认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那么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16年9月30日全部养护工程期满之日即应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起算点也应为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起诉时要求利息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7年1月24日)起算,已经做出了让步,放弃了部分权利。因此,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诉请认定利息起算时间。综上,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公正审理,依法撤销重审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诚韵公司的合法权益。
高新绿化公司辩称,按照2020年8月6日双方对账的明细表中计算工程价款为准。
诚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新绿化公司立即给付绿化养护工程款3649529.74元及利息251361.3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高新绿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时任高新绿化公司总经理陈雪阳向诚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刚提出当时的富裕河养护工程承包方没有资质,希望利用诚韵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后杜刚以诚韵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高新绿化公司签订了内部养护协议,该协议已被高新绿化公司收回,杜刚又以高新绿化公司项目五部的名义与高新绿化公司签订了《绿化养护工程管理责任书》等替换了上述内部养护协议。以上《绿化养护工程管理责任书》及相关签证分别为:2013年6月25日的《绿化养护工程管理责任书》,工程名称为2013年高新南区春季绿化养护管理工程(富裕河),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管理费为3,302,539元;2013年8月1日的《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富裕河),合计金额为308,465元;2013年4月25日的《绿化养护工程管理责任书》,工程名称为2013年高新南区春季绿化养护管理工程(富裕河彩化),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管理费为88,303.72元;2013年9月18日的《工程量核定单》,确认富裕河彩化、栽植金额为8,673.90元。上述工程并非杜刚和诚韵公司实际施工,而由陈雪阳所找的案外人施工,对此,诚韵公司与高新绿化公司均无异议,该部分工程也不在诚韵公司诉请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高新绿化公司欠付诚韵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诚韵公司诉称其主张的工程款3,649,529.74元的构成系2014年春季与秋季富裕河养护工程、2015年秋季富裕河养护工程、2013年、2014年、2015年五区(苗圃)内绿化养护管理工程以及2014年富裕河绿化养护工程签证、2015年绿地恢复签证、2016年绿地恢复签证、2015年王族海棠树木的总额,扣除高新绿化公司已支付金额。 关于2014年春季(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秋季(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富裕河养护工程及2014年富裕河绿化签证的工程金额问题:杜刚与高新绿化公司时任总经理陈雪阳为侵吞国有资产,约定由杜刚以高新绿化公司项目五部的名义与高新绿化公司签订的2014年春季、秋季富裕河的《绿化养护工程管理责任书》及签证,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但经本院询问,杜刚称其代表诚韵公司与高新绿化公司签订了《绿化养护工程管理责任书》及签证,诚韵公司也实际进行了施工,对此高新绿化公司予以认可,故高新绿化公司应按照杜刚于(2017)吉0193刑初17号刑事案件中自认的施工金额900,000元向诚韵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诚韵公司提出高新绿化公司已支付的1,878,68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的施工内容不涉及刑事案件的意见,与陈雪阳、杜刚于(2017)吉0193刑初17号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诚韵公司与高新绿化公司就2014年春季、秋季富裕河绿化工程及签证对账后确认的施工价款分别为813,533.50元、1,952,480.40元、6,720元亦不予认定。 关于2013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五区(苗圃)内绿化养护管理工程金额问题:陈雪阳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自述杜刚非高新绿化公司项目五部的经理,只是实际在高新绿化公司承包工程,挣承包费。结合诚韵公司与高新绿化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杜刚以高新绿化公司项目五部的名义与高新绿化公司签订管理责任书的目的系为了规避高新建委不允许分包的问题,本院认为,杜刚以高新绿化公司项目五部名义于2013年、2014年与高新绿化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管理责任书》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该行为无效,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杜刚代表诚韵公司与高新绿化公司订立的合同关系,系诚韵公司与高新绿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经过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2014年五区(苗圃)内绿化养护管理工程金额分别为1,399,400元、1,128,177元,故高新绿化公司应向诚韵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的五区(苗圃)内绿化养护管理工程款1,399,400元、1,128,177元。 关于2015年(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秋季(五区-苗圃)、(五区-富裕河)绿化养护工程及2015年绿地恢复签证、2016年绿地恢复签证、2015年王族海棠树木的金额问题:陈雪阳被调查后,高新绿化公司与诚韵公司就上述施工内容签订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经过双方对账,扣除2015年罚款50,000元后,高新绿化公司应支付诚韵公司2015年秋季富裕河、苗圃绿化养护工程及相关签证施工金额为分别为1,602,538.80、1,128,177元、216,531元、87,640元、71,250元。 综上,诚韵公司所主张的绿化养护工程款应为900,000元+1,399,400元+1,128,177元+1,602,538.80+1,128,177元+216,531元+87,640元+71,250元=6,533,713.80元,高新绿化公司已支付4,878,066.10元,尚欠付诚韵公司1,655,647.70元。 二、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诚韵公司与高新绿化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核定完工程量后,管委会资金到位前提下进行合理支付工程款。该约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故诚韵公司可随时要求高新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对高新绿化公司提出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高新绿化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诚韵公司诉请高新绿化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诚韵公司诉称其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向高新绿化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举证证实,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新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韵公司工程款1,655,647.70元及利息(以1,655,647.7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诚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8元,由原告长春诚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307元,被告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701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2014年春季(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秋季(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富裕河养护工程及2014年富裕河绿化签证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刑初1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的陈雪阳及杜刚的供述,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杜刚以高新绿化公司项目五部名义与高新绿化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管理责任书》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系为侵吞国有资产而作出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程价款共计90万元。现因诚韵公司对此期间的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高新绿化公司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的978685.2元应否计入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中。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刑初1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中载明,案发后,杜刚将978,685.20元上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将在案扣押的赃款978,685.20元返还给高新绿化公司。一审庭审中,高新绿化公司述称已收到退还的上述978,685.20元款项。综上,该笔款项应从高新绿化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诚韵公司所主张的绿化养护工程款应为6,533,713.80元,高新绿化公司已付款数额为4878066.10元一978685.2元=3899380.9,尚欠付诚韵公司6,533,713.80元-3899380.9元=2634332.9元。 3.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2015年,杜刚以高新绿化项目五部的名义与高新绿化公司就2015年秋季富裕河绿化养护管理工程签订了管理责任书,工期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诚韵公司与高新绿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核定完工程量后,管委会资金到位前提下进行合理支付工程款。该协议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2016年11月23日,诚韵公司与高新绿化公司签订了《工程量定价单》,就2015年秋季富裕河绿化养护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高新绿化公司已于诉前陆续支付多笔工程款,最后一笔支付时间系2017年1月24日。2020年7月25日,高新绿化公司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就验收情况予以说明:“富裕河公园和苗圃都是每周检查、每月验收、每周现场检查时对养护不合格位置立即要求整改,整改后复查,直至达到养护要求标准,每月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统计部挂账。结合上述事实能够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已对案涉工程进行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初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息应从工程交付时起算,诚韵公司以2017年1月24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9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 二、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长春诚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4332.9元及利息(以263433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长春诚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8元,由长春诚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41元,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5元,由长春诚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38元,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于佳鑫 审判员  张海胶
书记员  宫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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