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林源达园林苗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2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林源达园林苗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村委会南侧1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孟庆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磐谷商务港1号楼10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凤,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林源达园林苗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源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源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保护2011年合同款893600元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一)二审法院已查明并确认林源达公司为高新绿化公司进行了送货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亦对2011年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以上可以说明高新绿化公司到林源达公司处购买苗木是先拉货(送货),高新绿化公司收货后,再确认合格苗木数量后出具合同。林源达公司在接到高新绿化公司单位通知后去高新绿化公司处签字,合同原件均由高新绿化公司保管,林源达公司处只有一份复印件,待发票全部开完后,高新绿化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二)本案中高新绿化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四《抹帐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金额20万元,而201I年《苗木订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5日,从两份证据也可以证明2011年的合同是先供货,后出具合同,再付款。(三)根据2020年12月16日二审询问笔录及林源达公司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林源达公司与高新绿化公司单位书记程丽艳的录音录像可以证实,林源达公司履行了2011年合同的全部供货义务,高新绿化公司是明知的,并且高新绿化公司单位财务人员是经过核对的,对于实际欠款金额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只是高新绿化公司未给林源达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单。(四)林源达公司同意将本案移交监察委侦办。高新绿化公司在数次庭审中均称因当时法人陈某某贪污一案,对林源达公司的合同不认可,但陈某某贪污一案经过二年多调查,高新绿化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均由办案机关进行侦察并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判决,林源达公司与高新绿化公司单位签订的合同未涉及其中,也不存在违法犯罪,该合同是真实履行的。高新绿化公司数次庭审均是混淆视听,以达到其不支付货款的目的。综上,林源达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高新绿化公司向其支付苗木款2896212元及利息。
高新绿化公司提交意见称,自2011年至2016年间,林源达公司与高新绿化公司发生过多年多次苗木买卖的业务往来。但就2011年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在支付苗木款时发生争议。该份合同约定,林源达公司向高新绿化公司出售2060150元的苗木,但高新绿化公司没有收到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苗木。林源达公司至今也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用以证明高新绿化公司收到全部苗木。针对该合同,高新绿化公司已经向林源达公司支付了1166550元,因时任总经理陈某和副总经理李某均已经判刑,当时高新绿化公司给付价款的原因、数量不清。二审庭审时的证人证言证实了林源达公司已向高新绿化公司支付了部分标的物,但交付标的物的具体环节不清晰。二审结束后,林源达公司没能提供有效送货凭证或高新绿化公司收货凭证,因此高新绿化公司不同意支付该合同的余款8936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关于案涉合同履行方式问题。林源达公司主张2011年4月5日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履行方式为先供货,后出具合同,再付款。经查,林源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案涉合同文本、2份《抹账协议》、增值税发票、高新绿化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3份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不足以认定上述案涉合同尾部签字人“孟庆森”与林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维”系同一人,且孟庆维作为林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4月29日与自己所在公司及高新绿化公司签订三方《抹账协议》,有悖常理,亦与林源达公司主张不相吻合。林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款项893600元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林源达公司虽向高新绿化公司出具了案涉合同增值税发票,并提供证人证言,高新绿化公司亦认可其账目中关于案涉合同款项有所体现,但其并不认可林源达公司全部履行了交付苗木义务。林源达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交付案涉合同标的物(苗木)的义务。而二审中三位证人证言较为模糊,林源达公司亦未提供关于标的物选择、运送、交付、验收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林源达公司主张案涉欠付款项数额系高新绿化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亦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林源达公司申请再审的各项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林源达园林苗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温淑敏
审 判 员 常文敏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亦弛
书 记 员 陆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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