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群,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文苑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左清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洋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不是为了***的利益,而是是为维护洋门公司的利益而受害,雨棚及水泥是该公司所有,***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与洋门公司之间属于无因管理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各自分担损失。
***辩称,其系为了维护搅拌机和所需水泥不被淋湿的过程中受伤,属于提供劳务活动受害。一审对于责任比例的分担合理。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洋门公司辩称,***系在为***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害的,与该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洋门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清楚,理由正确,但裁判结果错误,应判决由***赔偿***损失,洋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洋门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050.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上半年,洋门公司承建了安福县城蒙岗岭别墅山庄。2015年3月9日,洋门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蒙岗岭别墅山庄的泥工、架桥、浇筑等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施工要求,如违规操作,所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雇请***做小工,工作内容为搅拌砂浆等,报酬为每天120元。2015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因搅拌机和水泥上方的雨棚漏水,***便爬到高处去加盖雨棚,不慎从高处摔伤。***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46464.63元(含专家出诊费4000元)。出院后***购买了550元田七。2016年4月26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为农业家庭户口。***向***支付了4000元,洋门公司向***支付了5200元。***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7014.63元、残疾赔偿金40100.4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800、交通费290元,以上合计11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的工作内容虽为搅拌砂浆,但为防止淋湿水泥和搅拌机,***爬到高处加盖雨棚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且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因此足以认定***系从事雇佣活动受害。***辩解***的行为超出职权范围,于法不符,不予采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系爬到高处加盖雨棚不慎滑落造成,***在施工过程中无安全防范措施,未确保施工生产安全,是造成***受害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自行承担25%的责任,***承担75%的责任。洋门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洋门公司应连带赔偿***89400元,扣除***已付4000元、洋门公司已付的5200元,尚需赔偿8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洋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国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200元。案件受理费276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61元,由***负担1414元,***、洋门公司连带负担26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为***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为防止雨水淋湿水泥和搅拌机,爬到高处加盖雨棚,该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且是为了接受劳务一方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从事劳务活动受害的事实准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工地现场无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管之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提出其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洋门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对于***雇请的***受伤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准确,但最后的判决主文表述错误。本案中对于***的损害后果,***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主体的直接赔偿责任,而洋门公司应当对***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洋门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已垫付5200元,故其剩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金额核减为75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是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准,应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200元,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对其中的7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61元,由***负担1414元,***负担2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思铭
审判员 彭 箭
审判员 陈治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