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826民初2105号之一
原告:泰和县万合俊和煤矸石机砖厂。住所地:泰和县万合镇霞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5QF2Q5U。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丰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文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705767930J。
法定代表人:左清文。
原告泰和县万合俊和煤矸石机砖厂与被告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
泰和县万合俊和煤矸石机砖厂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与泰和县万合中心卫生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泰和县万合中心卫生院承建“万合中心卫生院住院楼综合楼”。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6日共向被告的万合医院工地送砖196000块,按每块砖0.23元的价格计算,共计4508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砖款,被告一直拖延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属于货款纠纷,异议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话题,异议人不属于合同相对人。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无力起诉异议人,本案的管辖也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泰和县万合俊和煤矸石机砖厂约定有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原告泰和县万合俊和煤矸石机砖厂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泰和县万合俊和煤矸石机砖厂的住所地为泰和县,故泰和县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