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文苑路239号,现在安福县人民医院大门口旁水果森林超市二楼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705767930J。
法定代表人:左清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英,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生,住江西省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超,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洪,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生,住江西省安福县。
上诉人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洋门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洋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英、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洋门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洋门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洋门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洪与事实不符。王洪先联系了旧房改造,然后将工程挂靠在洋门建筑公司名下,但洋门建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所有的收付款未通过洋门建筑公司账户,都是由王洪自己收付,此行为属于挂靠,并非转包。2.洋门建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洋门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仅是承揽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仅与王洪发生承揽关系,王洪单独向***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实。洋门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应承担责任的范畴。
被上诉人***答辩称,洋门建筑公司与王洪之间是承包人与内部的委托关系,王洪与***签订合同时陈述是项目负责人,与洋门建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王洪是洋门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另外法律上没有挂靠的概念,如果洋门建筑公司与王洪之间确不属于员工和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应当属于非法转包。***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适用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存在本案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洪、洋门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务工程款28,320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以28,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直至劳务工程款付清为止,截至起诉时利息为2,18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洪、洋门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6日,洋门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洪作为乙方签订了《安福县粮食局危房改造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挂靠甲方承建该工程,工程的责、权、利全部由乙方承担,所有人员、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视工程量及进展情况收取工程管理费用,具体由双方另行确定等。2015年10月29日,***与王洪签订了《承揽开挖基础孔桩合同》,约定将工程的基础孔桩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施工中所需的挖孔工具由其负责;单价为240元/立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并在2016年8月10日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工程量为254.283立方米,工程价款61,027元,另有点工工资1,040元(王洪雇佣人员、***代垫付工资),扣除***施工过程中借用的款项以及伙食费,王洪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57,287元以及点工工资1,040元。2016年8月,王洪向***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余款27,287元及点工工资1,040元一直没有支付。在2018年8月1日,王洪向***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挖井民工工资计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捌拾元(27,280元)整,另点工工资壹仟零肆拾元。王洪一直没有支付该款给***。王洪尚欠***工程款28,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在本案中,洋门建筑公司以挂靠的形式将安福县粮食局危房改造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洪,王洪又将该工程的基础孔桩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完工后,王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尚欠工程款28,320元,王洪在2018年8月1日出具了欠条给***。因此,***主张王洪支付工程款28,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洋门建筑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洋门建筑公司辩称,***一直没有联系过洋门建筑公司,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从***出示的证据看,王洪在2018年8月1日向其出具了欠条,至今不到三年。因此,***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洪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洪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32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王洪、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但是洋门建筑公司提交了其与王洪签订的《安福县粮食局危房改造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原件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复印件予以核对。***核对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形式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需要王洪本人确认,洋门建筑公司与王洪之间应当属于转包关系。本院认为,洋门建筑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交该证据的复印件,其二审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洋门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洪作为乙方签订的《安福县粮食局危房改造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本项目由乙方自行与住户结算,不经过甲方账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洋门建筑公司以挂靠的形式将安福县粮食局危房改造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洪,该项目的工程款直接由王洪与业主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未经洋门建筑公司的账户。之后,王洪将该工程的基础孔桩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完工后,王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尚欠工程款28,320元未付,其于2018年8月1日就未付工程款及点工工资向***出具了欠条,王洪理应将欠付的款项支付给***。***与洋门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洋门建筑公司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洋门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洋门建筑公司对王洪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洋门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充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洋门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判令洋门建筑公司对王洪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审被告王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宋男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