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文苑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705767930J。
法定代表人:左清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8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女,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上诉人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本案应当追加泰和县万和镇卫生院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泰和县万和镇卫生院是发包方,被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发包方泰和县万和镇卫生院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没有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追加泰和县万和镇卫生院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中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多项工程项目,其中包括万和镇卫生院工程。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欠条,被上诉人***认可,该欠条对被上诉人***有效,而被上诉人***对万和镇卫生院工程到底是欠多少,回答的数额是“大约80000”。为此,该欠条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万和镇卫生院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什么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没有引用,导致上诉人难以接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由及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发包方为案件的当事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吉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和万合卫生院是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与上诉人就是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承揽扎钢筋的业务就是承揽合同,不应当是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追加万合卫生院的问题,在一审时上诉人就应该申请追加,但却没有申请追加。***也是一直与上诉人打交道,至于万合卫生院是否欠工程款是上诉人和万合卫生院的问题,作为***并不知情,欠***多少在一审中已经说清楚了,万合卫生院就是80000元,当时***也认可了。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98000元;2.追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与***签订了一份《钢筋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负责承建泰和县万合镇卫生院综合楼一幢,该房屋为框架结构,由***负责钢筋制作安装施工;付款方式为基础和楼层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已经完工。2017年4月6日,曾宪慧出具了欠条一张给***,载明:***在***管事的泰和县万合镇卫生院综合楼的项目上,做扎钢筋的项目,***还差罗洪明扎钢筋工资98000元。另查明,***借用安福县洋门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泰和县万合镇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其个人无相应的资质。***与安福县洋门建筑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工程施工、结算均系被告曾宪慧负责。庭审中,***陈述***所欠的98000元工资款中有80000元系欠付泰和县万合镇卫生院所做工程工资款,另18000元系欠付泰和县中龙卫生院的工程工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承包的泰和县万合镇卫生院及泰和县中龙卫生院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并就泰和县万合镇卫生院钢筋制作安装施工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修改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曾宪慧尚欠原告工资款98000元,有被告曾宪慧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曾宪慧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被告曾宪慧就欠付的工资款98000元应予以支付。被告曾宪慧是泰和县万合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均系被告曾宪慧负责组织进行,工程款结算也系由被告曾宪慧办理。被告安福洋门建筑公司也认可其与***之间系被挂靠与挂靠关系。被告安福洋门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对挂靠***未支付的扎钢筋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安福洋门建筑公司应在***欠付原告80000元的工资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宪慧称万合镇卫生院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792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及时支付款项,现未支付,负本案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基础和楼层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21日(开庭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曾宪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福洋门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中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曾宪慧、安福洋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去世,法定继承人肖满招、曾**、曾小燕、***申请肖满招参与诉讼,并将所有的权利义务转让肖满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满招丈夫***借用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万合镇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与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曾宪慧在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去世,其妻子和子女一致同意所有的权利义务由肖满招承担,故本案***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承接。上诉人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就泰和县万合镇卫生院钢筋制作安装施工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修改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上诉又称,泰和县万和镇卫生院是发包方,被上诉人*满招是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应当追加泰和县万和镇卫生院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系被上诉人*满招丈夫***的挂靠单位,曾宪慧是泰和县万合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均系曾宪慧负责组织进行,工程款结算亦由***办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法律规定,对曾宪慧尚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款现在应由被上诉人*满招负责清偿,无需追加泰和县万合镇卫生院为本案当事人。
上诉人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还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中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所欠的98000元工资款中有80000元系欠泰和县万合镇卫生院所做工程款,***在一审庭审中亦对98000元欠条无异议,也没有证据证实泰和县万合镇卫生院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对98000元中的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上诉人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