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02民督47号
申请人:江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三清山大道32号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8853849X0。
法定代表人:应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昕,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占志朋,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仕铨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1995690C。
法定代表人:陈波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江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5日发出(2021)赣1102民督47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向被申请人送达支付令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该书面异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以如下理由提出书面异议: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中有部分款项属于质保金,该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至2022年9月8日,且未达到退还质保金的相应条件。3.对于案涉工程应当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造价审核费用,申请人在本案申请支付令时也未予以扣除。为查清案件事实,更好维护当事人权益,结合本案实际,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21)赣1102民督47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15,370元,由申请人江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信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