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3772号
原告:江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三清山大道32号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8853849X0。
法定代表人:应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新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6257278X。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办公室主任,住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与被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吉安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银行吉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综合大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款5647898.51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均分三个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689789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至2021年3月11日共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违约金,计为50170.95元;第二部分以689789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计至2022年3月10日,按4.75%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计为650430.56元;第三部分以5647898.5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止,按4.75%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为133816.05元,违约金合计暂为834417.56元,工程款和违约金合计暂为6482316.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款5647898.51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645518.38元,合计6293416.89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招投标,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就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综合大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于2016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开工,2018年8月10日经被告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竣工验收为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报送完工结算书,被告经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于2021年1月6日在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定案造价为18269743.62元,截至2022年3月10日,被告已付11371845.11元,还有6897898.51元没付,截至起诉,被告已付12621845.11元,还有5647898.51元没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就付款周期在专用条款第127页12.4.1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并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每年返还工程结算价的2.5%,二年还清(不计息)。就履约担保双方在专用条款第119页3.6中约定:本工程采用履约保证金方式进行合同担保,承包方在同发包方签订合同5天内提交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价10%。就竣工结算审核双方在通用条款第91页14.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当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核,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就最终结清双方在通用条款第93页14.4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全部的剩余未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首先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质量保证金支付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政策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案中,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缺陷责任期为2021年,已逾过缺陷责任期,再约定结算后的质保金给付时间与法相违。其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工程结算后,被告不应只付95%工程款,就应100%给付,但截至2022年3月10日,被告已付12621845.11元,还有6897898.51元没有付,截至起诉,被告已付12621845.11元,还有5647898.51元没付。按双方通用条款第93页14.4的最终结清约定可推定工程款和违约金合计暂为6482316.07元。事实上,被告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远不止诉请金额。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验收,被告方经办项目的人员变更,迟迟不办理签证和结算事项,结算至今又历经1年4个月不付款,原告不堪承受,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赣州银行吉安分行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质保金的返还,优先适用合同的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才按照竣工验收满二年计算。本案在P127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结算审计后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每年返还2.5%,二年还清,因此,原告诉请质保金910000元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收利息是错误的,事实上,质保金456000元的返还时间是2022年1月28日,剩下456000元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是2023年1月28日。2、其他工程款尾款的支付时间约定及逾期利息约定,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不应当适用其依据的施工合同P93的最终结清条款,而应适用施工合同第P91的竣工结算条款。因此,剩余工程款应在结算审定后的14天内付款,逾期按1年期LPR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按5年期LPR,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1年期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以上两项答辩意见核算后,截至开庭日2022年8月3日总计违约金为650000元左右,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834417.56元。3、刚刚提到的还有456000元尚未到支付时间,如果原告能够实事求是的核减利息,被告可以在此次诉讼中一并支付。4、对竣工验收时间、竣工结算的金额我们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我们不认可,还有2.5%的质保金还没有到支付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的5647898.51元还要核减456000元。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补充答辩意见称:鉴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质保期确已届满,根据实际情况,赣州银行吉安分行同意一次性结清所有剩余工程款,自愿放弃扣留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综合大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2635383.45元;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月25日前承包方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按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核定的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并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每年返还工程结算价的2.5%,二年还清,不计息;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8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月6日,经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工程定案造价为18269743.62元,原、被告均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确认。截至2021年1月6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371845.11元,结算后,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47898.5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转款凭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21年1月6日办理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269743.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2621845.1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47898.5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并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每年返还工程结算价的2.5%,二年还清,现被告同意放弃扣留质保金,并同意一次性结清所有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647898.51***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5518.3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支付原告江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647898.51元及违约金645518.38元,合计6293416.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76元,减半收取计28588元,由原告江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晔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