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502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应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蒋小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