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421民初7169号
原告:***向家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向家乡。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三清山大道32号1幢301室。
原告***向家机砖厂与被告江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向家机砖厂在本院依法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向家机砖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