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立发电子有限公司

台州立发电子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0执异2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台州立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0002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556602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立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发公司)与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担保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立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立发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2013)浙台执民字第86号案件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立发公司与**公司担保追偿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执行金额人民币1945.67万元,案号(2013)浙台执民字第86号。现因**公司及***系临海市林木房产有限公司股东,临海市林木房产有限公司坐落在**路的厂房及岭根村的厂房为**公司占有使用,***现将上述厂房擅自出租并将租金占有支配。申请人认为,***的行为构成其与公司人格混同,而**公司为***个人独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立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作为证据。 经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集团有限公司、***、立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浙台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公司应偿还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85万元并支付利息;***、立发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2235元,由**公司承担,***、立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立发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其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要求被执行人**公司支付担保追偿款194567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3)浙台执民字第86号。 因**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案件重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全省涉及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集中由本院执行,故本院对涉及**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统一执行。现经执行,被执行人**公司仍有超过3亿元的债务尚未履行,其现有财产已明显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014年1月7日,经申请执行人立发公司申请,本院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公司系经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于1996年6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处于存续状态。公司注册资本10118万元,股东为***。***也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本院执行。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浙台执民字第86号案件材料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院通知确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后,至今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申请执行人立发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13)浙台执民字第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