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华仁电梯有限公司

某电梯公司、某骨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8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电梯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骨科医院,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电梯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骨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3)粤088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合同并且某电梯公司有权依法没收定金;二、本案上诉费用由某骨科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电梯公司不应退还定金50000元及不应根据定金罚则返还30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电梯公司与某骨科医院于2022年7月8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RXSAZ-0705/2022),自合同签订后,某骨科医院向某电梯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定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为考虑厂家技术改进等问题,为了能向某骨科医院提供更高质量的产品,某电梯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了将原合同附件二《电梯主要配置表》中关于将西子富沃德品牌的永磁同步曳引机调整为沈阳蓝光品牌的永磁同步曳引机为主要内容的《补充协议》并向某骨科医院送达。该份《补充协议》虽单方盖有上诉人公章,是属于提出变更合同的协商性建议,仅是提出单方意见而已,并非擅自强行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某骨科医院没有做出任何表示,也未明确认可,也未签署《补充协议》,因此超过30天后某电梯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的规定没收定金5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某电梯公司无需退还定金50000元。二、某电梯公司不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在《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但在本案中,某骨科医院单方面想解除合同时,并未联系某电梯公司协商处理,而是直接起诉至法院,未给予某电梯公司解决矛盾的时间与途径,更在无形中增加了某电梯公司的经济负担。故某电梯公司不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骨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电梯公司应当退还定金50000元,及根据定金罚则返还30760元。首先,某电梯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定金的30个工作日之内交付电梯,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某电梯公司请求没收某骨科医院的定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其次,某骨科医院已经按照涉案的合同支付了定金500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其中30760元有效,某骨科医院为了息事宁人也同意了上述认定,甚至某电梯公司表示继续履行合同,但至今为止都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已达一年多之久。电梯作为楼房的必需设备,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货安装,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电梯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一审法院依据定金罚则,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有理有据,某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电梯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为诉讼支出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均由败诉方承担。本案某电梯公司不但违约,且不返还定金,在一审上败诉,故某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综上所述,某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某骨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某骨科医院与某电梯公司于2022年7月8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2、判令某电梯公司向某骨科医院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3、判令某电梯公司承担某骨科医院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某电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2年7月8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RXSAZ-0705/2022)已依法解除;2、判决某电梯公司有权对某骨科医院适用定金罚则没收其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骨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8日,某骨科医院与某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RXSAZ-0705/2022),合同约定:需方(甲方):某骨科医院,供方(乙方):某电梯公司,经办人***;一、产品要求规格尺寸:...合计总价153800元。三、...2、乙方提供的产品为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全新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正品。四、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一期本合同签署生效后3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30%合同定金,金额46140元,供方收到该笔款项及经需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井道测量表》后进行合同设备的排产。某电梯公司的经办人***在空白处手写“有关乙方收到甲方订金款在30天内没电梯来按时安装,罚款300元一天。”...五、交货日期及方式:交货期收到定金30个工作日来货到现场,安装期30天安装完毕,注甲方逾交货期60天未提货的,乙方将向甲方收取逾期每天100元/台的仓储费。十五、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十六、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和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议,作出补充规定,并由双方盖章和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该合同附件二载明:曳引机:永磁同步曳引机,品牌:西子富沃德(***专用)。双方在《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某骨科医院依约向某电梯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50000元,某电梯公司向某骨科医院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电梯排产款30天内准时来货。 另查明,某电梯公司向某骨科医院出具仅有某电梯公司单方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仅有某电梯公司公章)及《合同作废协议》(仅有某电梯公司签约代表签字)。《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因厂家技术改进,将永磁同步曳引机(原品牌:西子富沃德)调整为(现品牌:沈阳蓝光)。《合同作废协议》主要载明:兹有甲乙双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现补充约定如下:因客户要求取消此份合同投产,现需作废此份合同,所付的定金(2022年7月9日付50000元定金)...我司收取手续费8000元。两份协议均约定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某骨科医院收到上述两份协议后,向某电梯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悉数退还我院购买电梯第一期款项的函》,主要载明:...贵公司擅自提出更换电梯永磁同步曳引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双方2022年7月8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RXSAZ-0705/2022)由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已自行终止,故贵公司向我院收取手续费8000元的要求不合法也不合理,而且理应必须立即将我院已支付购买电梯第一期款项人民币50000元悉数退还我院。某电梯公司知悉某骨科医院出具的《关于要求悉数退还我院购买电梯第一期款项的函》后,向某骨科医院出具《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催告函》,主要载明:...我司并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合同继续有效,望贵院在收到本函后的三日内给予我司书面答复,并就有关事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即视为贵院拒不履行合同,我司将依法对贵院追究违约责任。之后,某骨科医院又向某电梯公司出具《法律函复》、《律师函》,某电梯公司也向某骨科医院出具《关于对法律函复的异议及本次合同争议问题的法律意见函》、《回复函》。 再查明,某电梯公司于2023年7月30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民事起诉状等资料。2023年6月15日某骨科医院与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5000元,某骨科医院已按约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并出具发票。某骨科医院在庭审中允诺若本案某骨科医院胜诉,则某电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某电梯公司在履行本案判决时迳付给某骨科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RXSAZ-0705/2022)应否解除;二、某电梯公司应否向某骨科医院返还双倍定金100000元。 关于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RXSAZ-0705/2022)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某骨科医院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某电梯公司也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案涉合同依法解除,双方已无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意愿,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双方于2022年7月8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RXSAZ-0705/2022)自2023年7月30日起解除。 关于某电梯公司应否向某骨科医院返还双倍定金1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解除后,某电梯公司收取某骨科医院50000元应予以返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及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案涉合同总价为153800元,则双方约定的定金应不超过30760元,故某骨科医院支付第一期款项50000元中只有30760元产生定金的效力,超出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某电梯公司收到定金30个工作日来货到现场,但某电梯公司收取50000元后至今未按照约定安排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某电梯公司在未与某骨科医院协商沟通下欲将永磁同步曳引机(原品牌:西子富沃德)调整为(现品牌:沈阳蓝光),虽未对某骨科医院产生法律效力,但有违公平诚信。综上,对某骨科医院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电梯公司应向某骨科医院返还已收取的50000元及30760元,合计80760元。 关于某骨科医院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因某电梯公司拒不返还50000元,2023年6月15日某骨科医院与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5000元,某骨科医院已按约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并出具发票,故对某骨科医院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骨科医院与某电梯公司于2022年7月8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RXSAZ-0705/2022)自2023年7月30日起解除;二、限某电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某骨科医院80760元(包括已收取款项50000元和按定金罚则返还30760元);三、限某电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骨科医院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某骨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3476元,由某电梯公司负担(某电梯公司应负担的3476元案件受理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由某电梯公司迳付给某骨科医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某电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电梯公司是否无需返还某骨科医院定金50000元及支付30760元,并有权罚没某骨科医院的50000元定金。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骨科医院依约向某电梯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电梯公司应在收到某骨科医院支付的定金后30个工作日内来货到现场,但某电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安排货物到现场,后续也没有任何的履约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某电梯公司在未与某骨科医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欲将永磁同步曳引机(原品牌:西子富沃德)调整为(现品牌:沈阳蓝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在某骨科医院无过错的情况下,某电梯公司无权罚没某骨科医院已支付的50000元定金。 至于某电梯公司是否需要返还某骨科医院定金及数额的问题。根据前述论证,某电梯公司在收取定金后至今未按照约定安排货物,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及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某电梯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某骨科医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3800元,定金应当以不超过30760元为限。某骨科医院已付给某电梯公司50000元,其中的30760元应认定为定金,其余19240元应视为预付款。因某电梯公司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61520元并将预付款19240元返还给某骨科医院,共计为80760元。一审法院认定某电梯公司应向某骨科医院返还金额合计80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电梯公司是否应向某骨科医院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因某电梯公司拒不返还定金,某骨科医院聘请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5000元发票,故一审法院对某骨科医院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中关于依法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中某骨科医院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及某电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中亦要求确认案涉合同依法解除,双方已无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意愿,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自2023年7月30日起解除,并无不当,某电梯公司二审中再次提出该请求,无需重复审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某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某电梯公司已缴交),由某电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