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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与慈溪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甬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
代表人张立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655号。
法定代表人施惠芳。
委托代理人黄江南。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
原审第三人张可新。
委托代理人翁世锋(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浙江双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
法定代表人罗国明。
委托代理人赵春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汉均(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聪范。
上诉人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阳舜厂)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安监行政批复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甬余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舜厂的代表人张立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南、刘鹏飞,原审第三人张可新的委托代理人翁世锋,原审第三人浙江双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琳、周汉均,原审第三人王聪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对《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设备安装“9.2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记载,2013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上诉人阳舜厂在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进行环保设备安装过程中违章作业致一人死亡。事故调查组根据设备人员状况和事故现场分析认为,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是上诉人阳舜厂施工时违章作业,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作业人员随意进入危险区域,致人员死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是上诉人阳舜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未落实,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够重视。上诉人阳舜厂的主要负责人原审第三人张可新对现场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力。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为特种设备责任事故,并建议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阳舜厂是一家具有废水、废气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资质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含环保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维修。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裘连均签订了钢铁加工工程承揽合同,其中约定裘连均承揽原告阳舜厂对外业务中的钢铁电焊项目,履行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双羊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了第三人双羊公司的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其中合同约定第三人双羊公司的电线、造粒和拌料车间废气治理项目委托原告阳舜厂设计承建,治理项目主要包括4套废气治理项目设计、安装及人员培训,治理设备。2013年9月28日,因裘连均与原告阳舜厂签订过“钢铁加工工程”承揽合同,原告阳舜厂通知其于第二天到第三人双羊公司参加吸附箱等环保设备的安装。2013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阳舜厂将环保设备运至第三人双羊公司后,使用了第三人双羊公司的叉车,该叉车是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且操作人员第三人王聪范是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的第三人双羊公司员工,在原告阳舜厂经理张可新及裘连均的配合下,将吸附箱装运到安装车间过程中,叉车左前轮压断电缆沟盖板致叉车左倾,叉运的吸附箱翻落压住在叉运现场的裘连均,裘连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4时左右死亡。事故发生后,慈溪市质监局、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3年12月19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了《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设备安装“9.2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起事故为特种设备责任事故,并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同时建议对原告阳舜厂及其经理第三人张可新等相关责任人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同日,事故调查组向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该事故调查报告,要求予以审批。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对提交审批的调查报告作出了同意的批复,原告阳舜厂不服该批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该批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二条“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其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涉案事故系叉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属于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应适用《处理规定》,根据《处理规定》第三条:“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复”以及《中共宁波市委办公厅、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向县市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的规定,慈溪市技术监督局具有本案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职权,而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被诉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根据《处理规定》第二十条:“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组织调查:(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及《宁波市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第十条:“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质监部门应会同同级安监、监察、公安、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及时将事故调查组成立情况报本级政府。”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和附海镇人民政府,并邀请慈溪市检察院参加,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符合相关规定。
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是原告阳舜厂将要安装的环保设备运至双羊公司后,在使用第三人双羊公司的叉车叉运设备到安装车间的过程中,压断了道路上的电缆沟盖板致使叉车侧倾压住了在现场的裘连均。根据原告阳舜厂与第三人双羊公司签订的《废气治理项承建合同》,原告阳舜厂负责环保设备的设计、安装及培训工作,因此将设备运至安装地点并进行定位,是安装过程的必经环节,属原告阳舜厂及其现场经理的安全管理职责。即使原告阳舜厂使用的是第三人双羊公司的叉车及叉车操作人员,但该叉车是经检验合格的设备且操作人员具有合格资质,由于事故发生在原告阳舜厂安装设备的过程中,原告阳舜厂及其现场经理理应承担安全管理职责,因此,原告阳舜厂及其现场经理对设备在叉车运输安装过程中负有发现并排除现场环境、人员、设备等不安全因素的职责。所以调查报告认定原告阳舜厂,因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未落实,其经理第三人张可新作为原告阳舜厂方现场主要负责人,对现场作业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力,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案外人裘连均进入叉车作业危险区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批复的事实清楚。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复后将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送达给了原告阳舜厂及第三人双羊公司,但未送达其他相关当事人,且未明确告知受送达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在程序中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正。原告阳舜厂认为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复前应进行听证,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必须进行听证,故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批复的程序基本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阳舜厂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对《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设备安装“9.2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阳舜厂上诉称:一、涉案事故并非特种设备事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查超越职权。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通风管道及设备的安装属于建筑安装业,且涉案事故发生在安装通风管道及设备的安装工地现场,根据《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二、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有误。1.裘连均与上诉人阳舜厂关系认定有误。上诉人阳舜厂和裘连均签订的是电焊加工承揽合同,涉案安装中不需要进行电焊,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裘连均为上诉人阳舜厂安装环保设备,实际上裘连均主要是从事风管制作和安装,事发当天其是去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处洽谈风管业务。2.责任认定有误。运输途中有障碍物,上诉人阳舜厂无法完成在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厂内运输,且没有证据证明叉车是上诉人阳舜厂借用的,原审第三人张可新及裘连均并非叉车作业人员,无资质指挥或配合使用叉车,因此在不具备运输条件情形下的运输风险应由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承担。加之,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应对电缆沟上承重铁板的管理、检测、排除不安全隐患负有责任,因电缆沟上承重铁板断裂发生的事故责任也应由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承担。3.涉案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事故认定的证据。涉案相关询问笔录没有执法人员等执法证编号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证据。三、调查报告程序违法。调查报告未告知上诉人阳舜厂救济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对《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设备安装“9.2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
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一、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标准和部门相关规章的规定,涉案事故属于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适用法律正确。二、调查事故报告认定责任清楚。1.裘连均是上诉人阳舜厂邀请到设备安装现场承担辅助事务,受上诉人阳舜厂管理。2.上诉人应当承担安装过程中的全部安全管理责任,包括将设备运到指定地点的安全责任。查明的事实也说明上诉人阳舜厂向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借用了叉车,叉车是由有资质人员驾驶,原审第三人张可新、裘连均没有资质并不影响其指挥叉车。而铁板断裂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但并不是导致安全事故的原因,安全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阳舜厂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可新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同意上诉人阳舜厂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对《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设备安装“9.2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
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根据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与上诉人阳舜厂签订合同约定,设备的设计安装由上诉人阳舜厂负责,因此,上诉人阳舜厂对设备在整个设计生产安装过程中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聪范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同意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阳舜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阳舜厂向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发出的《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负有“三通一平”的责任。证据2.王聪飞、裘国飞出具的《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裘连均到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处不是为上诉人阳舜厂安装环保设备进行电焊工作。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张可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王聪范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舜厂提供的证据1系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阳舜厂发给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无法证明上诉人阳舜厂的拟证事实。上诉人阳舜厂提供的证据2属于一审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均不予接纳。上诉人阳舜厂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审第三人王聪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2012年复审存档3份,上诉人阳舜厂认为2012年原审第三人王聪范凭18位号码身份证申报复审,按照15位身份证制作的涉案《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错误。本院认为,涉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申请人是原审第三人王聪范,无证据表明申请人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所载人员非同一人,本院对原审第三人王聪范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是真实、有效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他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在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内用特种设备(叉车)将环保设备(吸附箱)运送到指定安装地点途中,应当属于特种设备使用中发生的人员死亡事故,且事故发生场所并非房屋建筑工地或市政工程工地,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款和《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共宁波市委办公厅、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向县市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的规定,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有会同有关部门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阳舜厂认为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06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中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将建筑物主体工程竣工后,对建筑物内各种设备的安装归为建筑安装业,且符合《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事故应属于安装施工事故。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调查超越职权,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的事故调查报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宁波市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由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质监部门会同同级安监、监察、公安、工会等相关部门组成。本案中,涉案的询问笔录记载的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均是事故调查组成员并在询问开始就已明确向被询问人出示了证件,故上诉人阳舜厂认为的询问笔录因缺少询问人员的执法证编号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阳舜厂与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签订的《浙江双羊集团公司废气治理项承建合同》,上诉人阳舜厂对环保设备的设计、安装及人员培训负有义务,而将环保设备运至指定安装地点是整个安装过程的必备环节。虽然在环保设备运至指定安装地点的过程中,上诉人阳舜厂使用的是第三人双羊公司的经检验合格叉车及具有资质的操作人员,但并不能以此免除上诉人阳舜厂及现场经理原审第三人张可新应对将环保设备运送到指定安装地点途中承担发现并排除现场环境、人员、设备等存在不安全因素的职责和所负的安全管理责任。因此,无论裘连均与上诉人阳舜厂是否存在承揽关系,还是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是否对电缆沟上承重铁板的管理、检测、排除不安全隐患负有责任,都不影响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故涉案调查报告认为上诉人阳舜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未落实,原审第三人张可新作为上诉人阳舜厂方现场主要负责人,对现场作业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现场管理不力,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裘连均进入叉车作业危险区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涉案调查报告的批复,亦无不当。
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复后将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送达给了上诉人阳舜厂及原审第三人双羊公司,但未送达其他相关当事人,且未明确告知受送达人进行复议、诉讼的权利,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相关当事人实际进行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玉珍
审 判 员  秦 峰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俞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