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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天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邱冰冰、邱庆珍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1745号

原告:***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6131U。

法定代表人:李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婕,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素梅,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刘淑琼,女,194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礼祐,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楚,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监理公司)与被告陈素梅、***、刘淑琼、***、***(以下简称五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陈舒婕,被告***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礼祐、苏培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素梅、***、刘淑琼、***、***按(2017)闽05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闽05民终62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1150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素梅按(2017)闽05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闽05民终62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1150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共计1176486元,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素梅、***、刘淑琼、***、***按(2017)闽05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闽05民终62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1150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共计1176486元,在继承邱佩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邱佩新承包经营原告的天正监理公司泉州分所,在承包期间,邱佩新分三次向案外人杨宝华借款80万元,在借条借款人等处均加盖“***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项目监理部(33)”印章。根据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626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杨宝华支付案件全部执行款1150000元,另诉讼费26486元,共计1176486元。根据原告与邱佩新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分所采取经济承包制,经营中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与民事责任,由乙方(即邱佩新)承担,甲方保持追索权利。”,邱佩新应承担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该债务系邱佩新与陈素梅夫妻共同债务,现邱佩新已死亡,陈素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2018)闽05民终298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五被告系邱佩新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邱佩新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五被告应对原告代邱佩新支付的款项115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6元,共计1176486元承担清偿责任。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素梅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需,陈素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签订《承包协议》的主体的是原告与邱佩新。陈素梅虽然与邱佩新共同生活,但并不知晓邱佩新在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更不清楚邱佩新与原告是否有向第三人借款及欠款情况。原告请求陈素梅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陈素梅并非《承包协议》相对主体,无需受到合同约束;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债务1150000元,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需。故原告请求陈素梅承担还款责任是缺乏依据的,陈素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五被告共同辩称,五被告均明确放弃对邱佩新的遗产继承权,无需再为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邱佩新于2016年4月份离世,并未留下遗嘱。依照《继承法》及其相关规定,五被告均有遗产继承权,也均享有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经过五被告的慎重考虑过后,决定放弃遗产继承。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民终2981号判决维持了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5**民初6085号判决“被告***、刘淑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邱佩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上述债务”,五被告已明确放弃继承权,未获得继承财产,因此也无需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另根据邱佩新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第13条及第17条的约定,邱佩新承包经营期间的建立营业收入全部进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应在收到监理费后7日内将邱佩新所属部分转账给乙方即邱佩新,乙方应尽可能提供相关抵用发票。邱佩新承接了多个监理项目,包括泉州市培新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南安市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晋江安海截污管道项目、晋江机场工程项目、特步大楼等多个项目,根据原告的要求由原告与项目发包方签订监理合同(合同一份由实施监理单位,即由邱佩新保管),项目由邱佩新负责,后项目发包方将监理费用汇给原告,原告再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将监理费支付给邱佩新。经不完全统计,由邱佩新负责的项目总费用共906.7431万元,加上保证新及扣除管理费,应该支付给邱佩新的共计896万元。但该费用目前为止尚未完全支付,也未进行结算,理应予以结算后再与涉案债务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五被告已放弃邱佩新的遗产继承权,未取得继承遗产,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尚欠邱佩新监理费用,应与本案欠款相扣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于2001年8月24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具有从事本省抗力等级6级及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资质,2018年4月26日,变更登记为“***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3日,***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简称甲方)与邱佩新(简称乙方)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1.甲方设立***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泉州分所(以下简称分所)并授予乙方泉州分所的经营权,期限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具体时间以分所机构备案完成之日算起),分所采用经济承包制,经营中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与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保持追索权利;2.乙方负责分所的泉州地区机构备案,甲方予以配合,并提供备案所需人员。

3.甲方提供资质、业绩及管理性文件等,并对分所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以便引导分所开展监理业务;4.乙方负责设置办公场所,健全分所形象。建立分所经营所需的监理队伍(包括人员数量及专业配套),每年至少注册壹名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否则应承担不足人数的持证费用(按市场价),人事材料应报送甲方备案,甲方保留分所人事的最终决策权;

5.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协会及甲方相关技术、行政管理规定,规范地开展监理业务;6.甲方应及时签署监理合同,签发总监委托书及报备手续表等;7.乙方对外独立承揽监理业务,所成立的项目监理机构应符合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合同规定要求,并对所聘人员的行为负责,对甲方认定不合格应予以撤换、辞退与处理;8.甲方对乙方招投标项目的编标及运作等应予以配合、协助;9.甲、乙双方在生产经营中应相互配合,配合方涉及人员等成本开支应事先商定,并由对方支付;10.甲方对乙方有指导义务,负责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督促,乙方对甲方信誉等负有责任义务,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应坚持“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的原则,对甲方负责,并自觉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11.由于甲方破产、停业、改制等不可抗拒因素需中止合作,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不得阻碍,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商定善后工作。若改制后甲方继续发展监理业务,乙方应有优先合作参与权;12.不论合作期满或中止,在合作期内乙方所承接的监理业务应继续履行直至完成,双方的责权利不变;13.承包管理费:所有监理营业收入进入公司总账户。管理费按下表规定收取……;16.承包期满前三个月,双方另行协商终止或延续合作事宜;17.乙方监理费收入到总公司账户后,甲方应该在7日内将乙方所属部分转账给乙方,乙方应尽可能提供相关抵用发票;18.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外协商解决;

19.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期满失效。2016年6月16日,天正监理所泉州分所注销登记。在承包经营期间,邱佩新向杨宝华出具天正监理所与泉州晋江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监理合同,并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日向杨宝华借款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三笔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2%、3%、2.5%,借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三个月、六个月。邱佩新出具三张借条给杨宝华,在借条借款人等处均加盖“***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项目监理部(33)”印章。款项均汇入邱佩新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天正泉州分所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案经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杨宝华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正公司支付杨宝华借款本息计1150000元,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6元。2016年4月15日,邱佩新去世火化。邱佩新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陈素梅、父亲***、母亲刘淑琼、长子***、长女***。在诉讼中,邱佩新的五个法定继承人书面作出放弃继承邱佩新的遗产的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闽05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6261号《民事判决书》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发票、《执行协议书》、电汇凭证、(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协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相关信息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2017)闽05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闽05民终62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1150000元及相应一、二审受理费26486元是否属于陈素梅与邱佩新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素梅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及五被告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与邱佩新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分所采取经济承包制,经营中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与民事责任,由乙方(即邱佩新)承担,甲方(即原告)保持追索权利。邱佩新的承包经营活动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涉案债务系邱佩承包经营分所所负,且发生邱佩新和陈素梅的婚姻存续期间,陈素梅虽主张本案案涉债务不是邱佩新和陈素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不能提供其有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也印证了邱佩新承包经营天正监理泉州分所为与陈素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应此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与本案类似的另一相同案由、相同性质、相同案情的(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系邱佩新和陈素梅的共同债务,故,法院对本案案涉债务也应视为邱佩新和陈素梅的共同债务,陈素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才符合同案同判规则。2016年4月间,邱佩新去世时,五被告没有对邱佩新的继承权声明放弃,时隔三年后,才书面作出放弃继承邱佩新遗产,有逃避债务之嫌,应在继承邱佩新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本案案涉债务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该该判决已确认陈素梅与邱佩新系夫妻关系,该6085号案诉争的邱佩新债务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被告陈素梅与邱佩新夫妻共同债务,陈素梅应承担还款责任,五被告应在继承邱佩新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偿还责任。

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债务高达115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佩新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需。况且,陈素梅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邱佩新的本案案涉债务属于陈素梅与邱佩新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素梅不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五被告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邱佩新的遗产继承权,依法不再对邱佩新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邱佩新向天正监理所承包经营天正监理所泉州分所,协议约定,分所采取经济承包制,经营中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与民事责任,由邱佩新承担,天正监理所保持追索权利。在承包经营期间,邱佩新多次向杨宝华出具天正监理所与泉州晋江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监理合同,并以经营需要为由以***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项目监理部向杨宝华借款,款项均汇入邱佩新银行账户,应认定该债务系邱佩新在承包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天正监理所代为偿还后,依协议约定,有权向邱佩新追偿。本案案涉债务虽发生在陈素梅与邱佩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案涉债务系陈素梅与邱佩新夫妻共同债务,陈素梅否认,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案诉争的债务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陈素梅与邱佩新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所适用的关于主张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已发生变化,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本案案涉债务也为陈素梅与邱佩新夫妻共同债务,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债务陈素梅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或系邱佩新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系邱佩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陈素梅共同偿还,不予支持。因邱佩新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法定继承人五被告均已书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邱佩新有遗产,且已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的规定,五被告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本案案涉债务依法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五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邱佩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邱佩新向天正监理所承包经营天正监理所泉州分所,在承包期间,对外负有债务,天正监理所经法院判决承担其债务,并履行代偿其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邱佩新所负的债务,天正监理所有权追偿。本案案涉债务虽发生在被告邱佩新、陈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系邱佩新、陈素梅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陈素梅共同承担本案案涉债务的还款责任,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五被告均已书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书面表示虽发生在诉讼中,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书面表示真实有效,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已实际继承邱佩新的遗产。故,原告请求五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邱佩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88元,减半收取计7694元,由原告***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奕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思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