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2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18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远,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审被告:陈素梅,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邱庆珍,男,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刘淑琼,女,194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邱泽勇,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邱冰冰,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再审申请人***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监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素梅、邱庆珍、刘淑琼、邱泽勇、邱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正监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凭**提交的一张《借款条》,就认定本案中存在借贷事实并作出判决,天正监理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明显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应当以实际给付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然而,本案**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大额借款的实际给付,同时天正监理公司也在一、二审中屡次否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存在,并就该笔大额借款未实际发生进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未进行查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案涉借款事实存在,明显属于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符合再审条件。综上,天正监理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天正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再审条件。二、借条是便携式借据,是表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证明了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民间借贷实践中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一般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三、天正监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的***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泉州分所(以下简称天正泉州分所)的印章是真实的,故天正泉州分所作为共同借款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天正泉州分所后被注销,天正监理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天正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中,天正监理公司提交一份2018年4月26日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正监理所)名称变更为“***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天正监理公司再审申请中主张原审法院未查证案涉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案涉《借款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单位处盖有天正泉州分所的印章,借款人处有邱佩新的签名,借款单位对该《借款条》上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从当地的经济情况及交易习惯看,案涉借款10万元数额不大,**陈述其以现金交付款项并不违背常理。故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天正泉州分所及邱佩新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天正泉州分所是天正监理所的分支机构,天正泉州分所虽已被注销,但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天正监理所承担。现天正监理所更名为天正监理公司,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正监理公司以原审法院未查证案涉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正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莲玉
审 判 员 吴春迎
代理审判员 冯 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叶玲英
书 记 员 赵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