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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4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

法定代表人:庄水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婕,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庆珍,男,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泽勇,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冰冰,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礼祐,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楚,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正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婕、陈曦,被上诉人***、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正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确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交了另案的判决书作为证据[详见(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与本案案由、性质相同,事实、类别一致,在上述两份判决中,法院均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述判决书)所适用的关于主张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已发生变化,主张系夫妻债务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不予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在上诉人提交的二审判决书中,泉州中院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后,于2018年7月23日同样支持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在另一相同案由、相同性质、同一类别、相同案情的追偿案件中,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判决,同样也支持了(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认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所欠债务[详见(2019)闽052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违背了同案同判规则。3.另外,被上诉人***对夫妻债务予以否认,一审中其余被上诉人均提供了收入来源证明,唯独***未能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其收入,其辩称平时打杂工,但未能提供书面材料和收入来源凭证证明其收入。***所称的杂工非稳定工作,收入较低,仅靠其杂工收入难以维持生活,生活主要来源还是基于邱佩新承包经营的收入。本案借款发生在邱佩新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基于经营业务所产生的借款,***在此期间无稳定收入,***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生活主要来源还是基于邱佩新承包经营的收入,该笔借款正本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所呈现的客观事实,在被上诉人***仅仅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否认的情况下,错误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2018)闽05民终298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应在继承邱佩新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上诉人认为,该案遗产继承早已结束,该份声明是被上诉人***、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为了躲避债务而造假出具的声明,并非实际情况。并且,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放弃遗产继承。被上诉人在继承发生三年后,才声明放弃遗产继承,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此持支持态度,也是无理无据。

被上诉人***、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辩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关于上诉人提及的另案[(2019)闽0521民初1855号案],被上诉人认为该案判决有误,已经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主张同案不同判,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与另案[(2019)闽0521民初1855号案]有显著区别。其一,本案涉案金额高达115万,该案为10万元,本案金额明显超过家庭生活日常经营支出。其二,在(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本案所涉及的杨宝华诉天正监理公司(2017)闽0503民初2075号、(2018)闽05民终6221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天正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2017)闽05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闽05民终62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1150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共计1176486元,承担清偿责任;2.***、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按(2017)闽05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闽05民终62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1150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共计1176486元,在继承邱佩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于2001年8月24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具有从事本省抗力等级6级及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资质,2018年4月26日,变更登记为“***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3日,***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简称甲方)与邱佩新(简称乙方)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1.甲方设立***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泉州分所(以下简称天正泉州分所)并授予乙方泉州分所的经营权,期限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具体时间以分所机构备案完成之日算起),分所采用经济承包制,经营中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与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保持追索权利;2.乙方负责分所的泉州地区机构备案,甲方予以配合,并提供备案所需人员;3.甲方提供资质、业绩及管理性文件等,并对分所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以便引导分所开展监理业务;4.乙方负责设置办公场所,健全分所形象。建立分所经营所需的监理队伍(包括人员数量及专业配套),每年至少注册壹名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否则应承担不足人数的持证费用(按市场价),人事材料应报送甲方备案,甲方保留分所人事的最终决策权;5.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协会及甲方相关技术、行政管理规定,规范地开展监理业务;6.甲方应及时签署监理合同,签发总监委托书及报备手续表等;7.乙方对外独立承揽监理业务,所成立的项目监理机构应符合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合同规定要求,并对所聘人员的行为负责,对甲方认定不合格应予以撤换、辞退与处理;8.甲方对乙方招投标项目的编标及运作等应予以配合、协助;9.甲、乙双方在生产经营中应相互配合,配合方涉及人员等成本开支应事先商定,并由对方支付;10.甲方对乙方有指导义务,负责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督促,乙方对甲方信誉等负有责任义务,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应坚持“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的原则,对甲方负责,并自觉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11.由于甲方破产、停业、改制等不可抗拒因素需中止合作,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不得阻碍,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商定善后工作。若改制后甲方继续发展监理业务,乙方应有优先合作参与权;12.不论合作期满或中止,在合作期内乙方所承接的监理业务应继续履行直至完成,双方的责权利不变;13.承包管理费:所有监理营业收入进入公司总账户。管理费按下表规定收取……;16.承包期满前三个月,双方另行协商终止或延续合作事宜;17.乙方监理费收入到总公司账户后,甲方应该在7日内将乙方所属部分转账给乙方,乙方应尽可能提供相关抵用发票;18.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外协商解决;19.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期满失效。

2016年6月16日,天正泉州分所注销登记。在承包经营期间,邱佩新向杨宝华出具天正监理公司与泉州晋江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监理合同,并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日向杨宝华借款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三笔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2%、3%、2.5%,借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三个月、六个月。邱佩新出具三张借条给杨宝华,在借条借款人等处均加盖“***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项目监理部(33)”印章。款项均汇入邱佩新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天正泉州分所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案经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杨宝华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正监理公司支付杨宝华借款本息计1150000元,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6元。2016年4月15日,邱佩新去世火化。邱佩新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父亲邱庆珍、母亲***、长子邱泽勇、长女邱冰冰。在诉讼中,邱佩新的五个法定继承人书面作出放弃继承邱佩新的遗产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邱佩新向天正监理公司承包经营天正泉州分所,协议约定,分所采取经济承包制,经营中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与民事责任,由邱佩新承担,天正监理所保持追索权利。在承包经营期间,邱佩新多次向杨宝华出具天正监理公司与泉州晋江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监理合同,并以经营需要为由以***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项目监理部向杨宝华借款,款项均汇入邱佩新银行账户,应认定该债务系邱佩新在承包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天正监理公司代为偿还后,依协议约定,有权向邱佩新追偿。本案案涉债务虽发生在***与邱佩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天正监理公司主张本案案涉债务系***与邱佩新夫妻共同债务,***否认,天正监理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天正监理公司提供的(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案诉争的债务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与邱佩新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所适用的关于主张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已发生变化,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天正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本案案涉债务也为***与邱佩新夫妻共同债务,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债务***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或系邱佩新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系邱佩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天正监理公司对其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共同偿还,不予支持。因邱佩新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法定继承人即***、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均已书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天正监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邱佩新有遗产,且已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的规定,***、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本案案涉债务依法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故,天正监理公司请求***、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邱佩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邱佩新向天正监理公司承包经营天正泉州分所,在承包期间,对外负有债务,天正监理公司经法院判决承担其债务,并履行代偿其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邱佩新所负的债务,天正监理公司有权追偿。本案案涉债务虽发生在邱佩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天正监理公司主张系邱佩新、***夫妻共同债务,但天正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天正监理公司请求***共同承担本案案涉债务的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均已书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书面表示虽发生在诉讼中,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书面表示真实有效,且天正监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已实际继承邱佩新的遗产。故,天正监理公司请求***、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邱佩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正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88元,减半收取计7694元,由天正监理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7)闽0521号18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法院在该案中认定邱佩新的对外借款为夫妻共债。被上诉人***、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质证:该案判决书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处理的纠纷在案件事实方面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17)闽05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闽05民终62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1150000元及相应一、二审受理费26486元是否属于***与邱佩新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是否应在继承邱佩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天正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对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的(2017)闽05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闽05民终62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1150000元及相应一、二审受理费26486元,天正监理公司在向案外人杨宝华偿还借款本息1150000元并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6元后,有权根据其与邱佩新签订的《承包协议》要求邱佩新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一、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与邱佩新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第一,(2017)闽05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闽05民终62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所涉的借款为邱佩新承包的天正泉州分所因经营需要而向案外人借款。签订案涉《承包协议》的主体是上诉人与邱佩新。被上诉人***虽与邱佩新是夫妻关系,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参与邱佩新的经营生产。第二,如前所涉,上述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本案所涉的借款为邱佩新承包的天正泉州分所因经营需要而向案外人借款。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属于***与邱佩新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701600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而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邱佩新将本案所涉的借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天正监理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与邱佩新的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是否应在继承邱佩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诉讼中,被上诉人***、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明确表示放弃对邱佩新的财产继承权,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上诉人***、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亦向法院表示未继承邱佩新的财产,天正监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已实际继承邱佩新的遗产。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在继承邱佩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天正监理公司在本案诉讼后另有证据证明***、邱庆珍、***、邱泽勇、邱冰冰有实际继承邱佩新的遗产,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天正监理公司反映的本案一审判决与(2017)闽0521号1855号民事判决、(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中,就纠纷的性质、案情等而言,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但有类案之分。本案所涉的(2017)闽05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和(2018)闽05民终6261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正监理公司向案外人偿还借款;而(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则是判令天正监理公司、***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并且,(2017)闽0521号1855号案、(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案、(2018)闽05民终2981号案涉及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而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701600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因此,本案与上述其他案件,虽然均涉及是否系***、邱佩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但案情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故上诉人反映的本案与上述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系基于其对法律与本案案件事实的错误理解。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正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8元,由上诉人***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木火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