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4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礼祐,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楚,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丰。

原审被告:邱庆珍,男,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刘淑琼,女,194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邱泽勇,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邱冰冰,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正公司)、原审被告邱庆珍、刘淑琼、邱泽勇、邱冰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正公司,原审被告邱庆珍、刘淑琼、邱冰冰、邱泽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天正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邱佩新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天正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让***承担偿付代偿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天正公司提供的(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案诉争的债务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与邱佩新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所使用的关于主张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已发生变化,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天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本案案涉债务为***与邱佩新共同债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因夫妻共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不当。第二,***明确放弃对邱佩新的遗产继承权,无需再为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邱佩新于2016年4月份离世,未留下遗嘱。依照我国《继承法》及其相关规定,***有遗产继承权,也有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已明确放弃继承权,未获得继承财产,因此也无需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天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欠款是用于***与邱佩新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及经***同意的共同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已放弃邱佩新的遗产继承权,未取得继承遗产,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天正公司原审请求。

天正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天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邱庆珍、刘淑琼、邱泽勇、邱冰冰按(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向天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04550元(其中债务本金100000元,一审诉讼费用支付2250元,二审诉讼费用支付2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于2001年8月24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01年9月24日成立泉州分所(下称天正泉州分所),现已被注销。2018年4月26日***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变更登记为***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3日,***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与邱佩新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设立天正泉州分所,并授予邱佩新天正泉州分所的经营权,期限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分所采用经济承包制,经营中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与民事责任,由邱佩新承担,***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保持追索权利。2016年4月邱佩新病逝,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妻***、父亲邱庆珍、母亲刘淑琼、儿子邱泽勇、女儿邱冰冰。2017年7月14日,惠安县人民法院受理陈林与***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邱庆珍、刘淑琼、邱泽勇、邱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一、***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林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邱庆珍、刘淑琼、邱泽勇、邱冰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邱佩新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陈林上述债务。三、驳回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邱庆珍、刘淑琼、邱泽勇、邱冰冰负担。判决后,***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7月2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天正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交纳执行款102250元。诉讼中,邱庆珍、刘淑琼、***、邱泽勇、邱冰冰均表示放弃继承邱佩新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邱佩新向天正公司承包经营天正泉州分所,承包期间,对外负有债务,天正公司与***经法院判决承担共同偿还邱佩新债务,现天正公司已履行该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邱佩新所负的债务,天正公司有权追偿。故天正公司请求***承担案涉债务的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因天正公司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正公司负担。故天正公司要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承担,理由和依据和不充分,不予支持。邱庆珍、刘淑琼、邱泽勇、邱冰冰均已书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书面表示虽发生在诉讼中,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书面表示真实有效,且天正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庆珍、刘淑琼、邱泽勇、邱冰冰已实际继承邱佩新的遗产。故,天正公司请求邱庆珍、刘淑琼、邱泽勇、邱冰冰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邱佩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天正公司的请求诉讼,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项102250元。二、驳回***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天正公司负担53元(多缴交的2338元应予退回),***负担2338元,应在判决生效五日内缴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100000元是否属于***与邱佩新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邱佩新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生效的(2017)闽052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和(2018)闽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讼中,***放弃继承邱佩新遗产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故***以此为由主张免于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改判,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佳华

审判员  孙志坚

审判员  王一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赖俊杰

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