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3民初2075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天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通湖路188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6131U。
法定代表人:刘成聪,该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许盛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天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山、被告天正监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福建天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泉州分所(以下简称天正监理所泉州分所)、福建天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正监理所)立即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暂计466000元(其中,借款为20万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合计124000元;借款为30万元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合计174000元;借款为3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合计168000元)。2.请求二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事实与理由:天正监理所承接泉州晋江机场改建工程现有航站楼改造工程监理业务,并指派天正监理所泉州分所对上述工程进行现场监理。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并出具三份加盖二被告上述项目印章的《借条》(详见证据二)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还款期限、诉讼费、代理费、管辖地等事项。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天正监理所泉州分所已注销登记,原告撤回对天正监理所泉州分所的起诉,并明确不要求邱佩新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
天正监理所辩称,1.其不是借款的实际接收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有两笔汇款人不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原告的关系,原告诉请的本金与实际出资不符,因此本案的原、被告均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仅根据《借条》上胡乱加盖的“项目监理部(33)印章”,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天正监理所泉州分所已经依法注销登记,也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天正监理所与邱佩新签订承包协议,天正监理所设立天正监理所泉州分所并授权邱佩新泉州分所的经营权,期限五年。邱佩新有权对外独立承揽监理业务并应缴纳承包管理费用。在承包经营期间,邱佩新向***出具天正监理所与泉州晋江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监理合同,并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日向***借款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三笔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2%、3%、2.5%,借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三个月、六个月。邱佩新出具三张借条给***,在借条借款人等处均加盖“福建天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项目监理部(33)”印章。借条上载明,因借款引起的纠纷由本院管辖,产生的费用由借款方承担。***于2014年1月13日汇款273000元至邱佩新银行账户,并先后通过其丈夫杨汉文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13日汇款173600元、255000元至邱佩新银行账户,以上汇款共计701600元。此后,邱佩新对上述借款分别申请延期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11月2日并加盖上述印章。2016年4月15日,邱佩新去世火化。2016年6月16日,天正监理所泉州分所注销登记。***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6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借条、收款账户告知书、银行汇款凭证、委托监理合同、承包协议、身份证明、结婚证、火化证;天正监理所提供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关于使用印章的通知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正监理所设立的天正监理所泉州分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701600元,有该分所承包经营者邱佩新出具加盖“福建天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项目监理部(33)”印章的借条、收款账户告知书、银行转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对***主张的借款金额以实际汇款的701600元予以认定。因天正监理所泉州分所由天正监理所设立且已注销登记,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正监理所承担。天正监理所辩称,该所未向***借款也未授权邱佩新借款,但根据其提供的使用印章通知书体现“福建天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项目监理部(33)”印章确为该所印章。虽该所内部规定仅供项目监理部办理技术文件、资料使用,但***根据该所泉州分所承包经营者邱佩新提供的委托监理合同、承包协议等材料,实施了出借行为。故本院对天正监理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因借款纠纷产生的费用有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要求天正监理所支付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60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天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7016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1736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算,273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算,255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
二、被告福建天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38元,由原告***负担828元,被告福建天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负担15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竹
审 判 员 郑丹红
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伟森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