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702民初7057号
原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大公路69号-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59953480M。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健,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05714572G。
法定代表人:许先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诉被告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曾广健,被告水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88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8号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院内686㎡的仓库租给原告。2012年9月14日租赁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未签书面租赁合同。依《合同法》第236条之规定,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4月4日凌晨,仓库的人字架垮塌,导致原告货物被雨淋湿,受损严重。仓库倒塌后,原告第一时间申请阳明公证处对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后委托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库存材料、产品受损价值为397886元。被告租赁给原告的仓库系1960年修建的,所使用的是木质和码钉结构的人字梁,年代久远,年久失修,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被告隐瞒此事实将仓库租赁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存在有过错。而且,木质和码钉的人字梁属于房屋主体结构,依法属于应由被告负有维修义务。现因仓库倒塌导致原告货物受损,被告依法应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都各种推辞,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现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了被告的仓库用于存放货物的事实;
证据3、照片,证明因被告的仓库倒塌,导致原告货物受损的事实;
证据4、《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货物受损的事实及受损的数量;
证据5、《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货物受损的价值。
被告水泵公司辩称,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2018)赣0702民初7057号一案中的诉请已在(2013)章民一初字第1096号【二审案号:(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案件中提出并经审理【且(2016)赣民申4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赣检民(行)监【2017】36000000097号不支持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又以相同事由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水泵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诉状、民事反诉状、(2013)章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被告)、民事上诉状(原告)、(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原告)、(2016)赣民申49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抗诉申请书(原告)、赣检民(行)监【2017】36000000097号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
证据2、执行申请书、生效证明、支付案款的凭证、被告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已根据法院的判决执行完毕,并且根据判决内容给予了原告一次性经济赔偿5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4日,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水泵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水泵公司将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8号水泵公司院内仓库(面积为686㎡)出租给原告现代公司租赁期一年,即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租金为8200元/月。同时明确约定了租赁期内,所租赁的土地、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均由原告现代公司负责。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3年4月4日凌晨,租赁仓库人字架垮塌,导致原告货物被雨水淋湿,受损严重。
2013年6月24日,水泵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现代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现代公司立即腾房,返还占用的租赁房屋;2、现代公司支付水泵公司2013年4月起至腾房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10976元);3、现代公司支付2013年5月13日起至腾房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付);4、现代公司支付2013年4月起腾房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卫生费(按每月60元计付);5、现代公司支付水泵公司所欠电费;6、现代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4600元归水泵公司所有;7、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现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4日,水泵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水泵公司将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8号水泵公司院内仓库686平方米出租给现代公司,现代公司缴纳保证金24600元,租赁期限至2012年9月14日止,租期期满,现代公司必须在5日内腾房(现代公司腾房必须将所租赁房屋打扫干净,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归水泵公司所有),每逾期一日,现代公司向水泵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直至计算至现代公司腾出所租赁土地房屋之日止。合同期满前,水泵公司已告知现代公司不续签合同,并要求现代公司到期满后即搬离,但现代公司却置之不理。水泵公司又于2013年4月12日书面通知现代公司在2013年5月12日前腾房,但现代公司至今仍未腾房,其租金及卫生费仅缴至2013年3月(每月租金为10976元,每月卫生费为60元),电费仅缴至2012年12月(截止2012年12月电表读数为725,每度电费为1.3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水泵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水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在该案中,现代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被反诉人水泵公司退还反诉人现代公司保证金24600元;2、被反诉人水泵公司赔偿反诉人现代公司经济损失287634.48元(受损货物残值预估5万元,实际以评估为准);3、被反诉人水泵公司支付违约金24600元;4、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水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4日,反诉人现代公司与被反诉人遂泵公司就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8号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内686平方米的仓库租赁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于2012年9月14日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反诉人水泵公司也未主张终止租赁关系,反诉人现代公司按原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水电费用。反诉人水泵公司与被反诉人现代公司之间从2012年9月14日以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反诉人水泵公司的仓库人字架垮塌,致使反诉人现代公司的货物被雨淋湿,为此,反诉人现代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到场进行公证,确认反诉人现代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为287634.48元。由于被反诉人水泵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严重瑕疵,致使反诉人现代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应承担反诉人现代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反诉人现代公司多次交涉无果,为此,提出反诉。
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章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对仓库垮塌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由于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仓库是完好的、可以正常使用的房屋,被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租赁房屋时的状态并未提出过异议,且本案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租赁期内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均由被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责并承担维修费用。因此,在租赁期间被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负费所租赁房漏的维修责任。因被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疏于对所租赁仓库的维修,才导致仓库在使用租赁壹年后发生垮塌事故,并造成其财内损性,原告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考虑到此次垮塌事故有暴雨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且确实对被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财产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公平起见,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给予被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一次经济补偿50000元。”判决结果为:“一、限被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76832元(即该款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0976元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起算至2013年11月止,共计7个月);二、由被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6832元之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房屋占有使用费之日止);三、由原告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24600元;四、由被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76.70元、卫生费420元(即60元/月*7个月),合计496.70元;五、由原告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予被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0元;六、驳回原告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腾房并支付逾期腾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对仓库垮塌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货物的损失一方面是其未及时维修租赁物所致,一方面是受大雨天气的影响,虽然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货物遭受损失也是事实,一审法院考虑到货物受损存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天气因素的影响,判决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000元,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双方利益,处理妥当、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先行违约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87634.48元及违约金246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为:“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之违约金(即按每日55元标准,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付清房屋占有使用费之日止)。”
2016年4月22日,现代公司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申490号民事裁定书,对仓库垮塌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现代文化公司对其货物损失的价值,因委托评估公司无法评估,而其提供的公证书又不能判断认定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故现代文化公司因未能提供货物损失的价值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287634.48元的诉讼请求,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况且,一审法院已考虑到货物受损存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天气因素影响,酌情判决水泵制造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000元,已充分体现公平原则,兼顾了双方权益,处理并无不当。裁定结果为:裁定驳回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6年12月6日,现代公司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监督,由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赣检民(行)监[2017]3600000009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决定不支持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对仓库垮塌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二审判决认定水泵制造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对现代文化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16年5月23日,水泵公司就本院作出的(2013)章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且已执行完毕。
2018年11月5日,原告现代公司就财产损失赔偿再次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民事反诉状、(2013)章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被告)、民事上诉状(原告)、(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原告)、(2016)赣民申49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抗诉申请书(原告)、赣检民(行)监【2017】3600000009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执行申请书、生效证明、支付案款的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现代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3)章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案件反诉中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且事实与理由高度一致,完全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现代公司对(2013)章民一初字第1096号不服,提起上诉予以救济其权利,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对仓库垮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处理,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申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遂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监督,由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赣检民(行)监[2017]3600000009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目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13)章民一初字第1096号案件已对争议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并已处理,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已通过提出上诉,提起再审申请及抗诉监督申请方式予以救济,均未获得支持,原告现代公司现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68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赣州市现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邱琼
书记员 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