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1021执异18号
异议人(案外人):郴州新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6号郴州电脑城二期三楼A32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执行人:郴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龙泉名邸3期23栋62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南岭大道翠微源小区1栋11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郴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系列纠纷案过程中,异议人郴州新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友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将新友公司误汇入被执行人**公司现金144763.5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55)解除冻结,并返还给异议人新友公司。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第三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签订《国网湖南郴州供电公司2022年拆回电能表及终端集中回收分拣及修理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就国网湖南郴州供电公司2022年拆回电能表及终端集中回收分拣及修理项目进行专项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该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开具发票给异议人,异议人根据合同约定当日准备将合同价款144763.5元支付给该公司,因异议人的财务人员粗心将本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误汇给了被执行人**公司。**公司因经济纠纷其账户被告桂阳县人民法院冻结,致使异议人的款项不能退回。异议人认为与**公司无业务往来,也无需支付**公司任何价款,此款纯属误汇入该公司账户,异议人无汇款的意思表示,**公司也无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误转行为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归异议人。同时,误转款在误转完毕后由法院冻结,已属特定化款项,被执行人**公司并未实际管领或者控制款项,因此不构成对误转款项的占有。综上,该款应当返还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公司的系列纠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应付债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
2020年12月24日,异议人新友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公共有序交流充电桩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劳务报酬总额144763.5元。2023年1月9日,异议人新友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协商一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因项目实施主体变更原因致使**公司一直无法实施原合同,现经双方协商,该合同于2023年1月9日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新友公司归还**公司所开发票。
2022年10月9日,异议人新友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国网湖南郴州供电公司2022年拆回电能表及中断集中回收分拣及修理基数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技术服务报酬总额144763.5元,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新友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全款,**公司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且符合标准的等额发票。2022年12月30日,第三人**公司开具价税总计144763.5元的增值税发票,当日异议人新友公司将144763.5元打入被执行人**公司账。故此,新友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以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系其错误汇款主张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货币资金已通过特户、专户、封金等方式特定化,足以表明财产权益处于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状态,应当根据真实的权利归属关系,确定货币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本案中,异议人新友公司误将应支付给第三人**公司的服务报酬总额144763.5元汇至被执行人**公司,该行为缺乏处分的意思。同时,异议人新友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之间签订《公共有序交流充电桩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已经解除,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被执行人**公司亦对该款无受领意思,双方并不存在交付的合意。货币系种类物,原则上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但异议人新友公司误汇款项时,被执行人**公司的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异议人新友公司所汇款项与被执行人**公司款项可作明显区分,故该款并不因汇入被执行人**公司而与其银行款项发生混同,不能进而认定归其所有。综上,该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公司的责任财产。异议人新友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对该款项的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郴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144763.5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