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3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尚绿色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柳,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工业集中区88-C30。
法定代表人:章广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柳,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电通(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8号楼7层701。
法定代表人:武亚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刚,男。
上诉人江苏凯尚绿色建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凯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通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中电通(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电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盛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凯尚公司与中电通公司之间没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债权是为解决另案而签订,该案事实没有查清,相关当事人亦未到庭。2.《债权转移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存在两个版本,且并非由债权人中电通公司发出,故《债权转移协议书》对凯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电通公司为歇业状态,经凯尚公司了解中电通公司处于人员遣散、公章失控、仅一名缴纳社保人员等情况,一审出庭人员提交的委托手续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真实性存疑,且由盛通公司通知到庭参加应诉,故中电通公司一审代理人身份存疑,其所作陈述不应予以确认。4.一审判决债权金额和违约金没有依据。5.盛通公司提交的银行本票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未开具律师费发票,该款项仍属盛通公司的资产,故凯尚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
盛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凯尚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凯尚公司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予以认可。2.中电通公司对于《债权转移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349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与本案无关,中电通公司有权处分自身的债权。3.债权转让通知书存在两份两个版本的原因,是盛通公司实际通知了两次,而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观点是送达起诉状即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至于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相关法律并未限定为转让人,且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落款是中电通公司,仅是由盛通公司发出而已,故《债权转移协议书》应对凯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4.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5.关于律师费,盛通公司之所以没有开具发票,系因约定的律师费没有全部支付。综上,凯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意凯尚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电通公司述称,凯尚公司应按约偿还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尚公司支付盛通公司1298万元,并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42.61万元,合计1340.60万元;2.判令凯尚公司以129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3.判令凯尚公司承担盛通公司律师费43万元;4.判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2月7日,中电通公司(甲方)与凯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凯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甲方因股权转让纠纷产生的债务处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定,乙方应共支付给甲方1298万元(指人民币,下同),支付方式为:2019年9月30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300万元;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给甲方998万元。二、本协议签订后一月内,甲方撤回就凯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对凯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三、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按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日向收款方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守约方为处理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中电通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凯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博盈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7)苏0117民初663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许中电通公司撤诉。3.凯尚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未按照约定向中电通公司支付款项。4.2018年11月21日,中电通公司(甲方)与盛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为保证甲方履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3945号民事判决书中欠乙方的债务,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其与凯尚公司在2018年12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1298万元债权本金及《协议书》第三条项下的全部债权转移到乙方名下作为对以上13945号民事判决书中甲方应履行债务的担保。二、乙方有权独立向凯尚公司主张《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并将所得款项用于甲方所欠债务的清偿,若乙方对《协议书》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乙方在扣除甲方所欠1394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务后,将多余款项返还甲方,逾期返还按每天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5.2020年3月29日,盛通公司与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43万元,且首次出庭前支付不低于20万元,一审结案时全部付清。2020年9月18日,盛通公司以银行本票方式向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凯尚公司与中电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凯尚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和数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凯尚公司辩称,付款还有前提条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电通公司与盛通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对于凯尚公司的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盛通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盛通公司有权要求凯尚公司支付《协议书》约定的1298万元及违约金和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中电通公司、盛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向凯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诉讼过程中,盛通公司、中电通公司均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了债权转让情况,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对凯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盛通公司要求凯尚公司支付1298万元及违约金和律师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盛通公司主张的超出40万元部分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通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凯尚公司申请对《债权转移协议书》《债权转移声明(通知)》、中电通公司委托代理手续上的中电通公司公章及武亚峰签名进行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签名系伪造,且中电通公司提供了公证书以证明《债权转移协议书》上中电通公司公章和中电通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对于凯尚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凯尚公司认为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过高,应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关于违约金过高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凯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盛通公司1298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以129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凯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盛通公司律师费40万元;三、驳回盛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816元,由凯尚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事实,凯尚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2017)苏0117民初6635号一案中的当事人,与《协议书》第二项所载中电通公司需撤回案件所涉当事人不同,前案与本案基础债权无关;2.《委托律师合同》中约定首次出庭前支付不低于40万元,而非20万元;3.盛通公司的银行本票未入账、未开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0万元。盛通公司除认可第2项异议外,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无异议,并表示第二次开庭时曾举证证明40万元银行本票已入账。中电通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其他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前述异议认定如下:1.《协议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并约定“甲方撤回就凯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对凯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的起诉”,(2017)苏0117民初6635号一案系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受理,中电通公司撤回起诉的时间(2018年12月10日)亦在前述协议签订后,所涉当事人亦包括中电通公司、凯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而凯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至今无法明确前述协议所对应的基础案件,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凯尚公司该项异议不成立。2.一审法院对于前期律师费认定金额有误,应予纠正,该部分事实应变更为“且首次出庭前支付不低于40万元”;3.盛通公司提交的银行本票以及一审出示的入账材料,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0万元。
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电通公司是否对凯尚公司享有案涉债权;2.中电通公司与盛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是否对凯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3.凯尚公司应否承担盛通公司律师费4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前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电通公司与凯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凯尚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给中电通公司300万元、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998万元。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中电通公司已依约撤回相关案件起诉,凯尚公司则未能按约付款,故中电通公司有权要求凯尚公司按约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案涉债权并非因民间借贷而产生,且凯尚公司至今未付任何款项,结合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之特性,一审法院判决凯尚公司按照前述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电通公司与盛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所转债权并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且盛通公司提交《债权转移声明(通知)》的尾部“声明单位”处加盖了债权人中电通公司公章,而该通知书由受让人盛通公司实际寄出则不影响其已达到通知债务人的效力。故《债权转移协议书》对凯尚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盛通公司依法取得中电通公司对凯尚公司的债权,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3495号案件的执行结果则与本案实体裁判结果无涉,即使盛通公司出现过度受偿情形,权利人亦为中电通公司而非凯尚公司,凯尚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要求中止其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中电通公司与凯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如凯尚公司逾期付款,除支付违约金外,并应承担守约方为处理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现因中电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盛通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之诉,并因此产生律师费40万元,凯尚公司应按约承担。
关于中电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出庭人杜志刚提交了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明材料,其中劳动合同显示其系中电通公司行政部经理,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则载明中电通公司委托杜志刚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公民代理条件,故本院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依法予以确认。凯尚公司称中电通公司目前已歇业、公章失控、杜志刚劳动关系身份存疑等,并据此申请对授权委托书所盖中电通公司公章予以鉴定,但中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证书》中确认授权委托书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并认可中电通公司已依法委托杜志刚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故凯尚公司前述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凯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16元,由凯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徐岩岩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成荫
书记员胡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