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3945号
原告: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工业集中区88-C30。
法定代表人:章广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通(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盛通公司)与被告中电通(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生,被告中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电通公司返还购股款448万元;2.判令中电通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5000元由中电通公司负担。后无锡盛通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电通公司支付以4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中电通公司是美国VECAST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中电通公司称美国VECAST有限公司的股票将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故2011年9月19日无锡盛通公司及中电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股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各方约定,无锡盛通公司购买美国VECAST有限公司股票10至100万股,最少不少于5万股,每一股价格为7美元,具体购股数以资金实际到账为准。购股款支付到中电通公司账户。同时,协议书中还约定,若无锡盛通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美国VECAST有限公司的股票在纳斯达克上市存在经济上或法律上的障碍或不能上市,无锡盛通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美国VECAST有限公司和中电通公司负责返还购股款。以上协议签订后,无锡盛通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按约将购股款汇入中电通公司账户,(按当时汇率折合七十万美元),购10万股美国VECAST有限公司股票,此款项汇出以后,中电通公司向无锡盛通公司出具了一份权证,此权证说明中电通公司愿意将其所持有的10万股美国VECAST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无锡盛通公司,但直到本诉讼提起之日,无锡盛通公司都没有得到美国VECAST有限公司的股权证明,股权转让未能实现,现据无锡盛通公司了解美国VECAST有限公司股票至今仍未在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且在法律上和经济上也已不可能在该交易所上市交易,故无锡盛通公司已于2018年6月12日通知中电通公司及美国VECAST有限公司解除以上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中电通公司应当负责返还无锡盛通公司所付款项,为此,特提起诉讼,其次由于协议书未正确履行故中电通公司应当对无锡盛通公司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电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无锡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购股协议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明无锡盛通公司主张的证据,中电通公司未曾与无锡盛通公司签订有购股协议书,购股协议书上的签字人张列也不是中电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电通公司也未在购股协议书上盖有公章。按照购股协议书所列,签约主体应为无锡盛通公司和美国VECAST公司,但美国VECAST公司并未在购股协议书上盖章。购股协议书第六条也明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中电通(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而美国VECAST公司并未在购股协议书上盖章,因此,购股协议书没有生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无锡盛通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解除协议除斥期间届满之后才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协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未生效的购股协议书,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而按照无锡盛通公司说,无锡盛通公司直到2018年6月12日才通过EMS向中电通公司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中电通公司至今也未收到该邮件),2018年8月,中电通公司才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至今已近7年,早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因此,无锡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无锡盛通公司在起诉状所述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也不成立。首先,中电通公司不是美国VECAST公司的股东,不持有美国VECAST公司的股份,从未有向无锡盛通公司推销美国VECAST公司的股票之事,无锡盛通公司在起诉状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美国VECAST公司是一家科技型企业,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是公司发展目标,无锡盛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美国VECAST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存在经济上或者法律上的障碍。四、无锡盛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锡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2年11月1日,无锡盛通公司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汇龙国际控股有限公司(HuilongInternationalHoldings,Ltd,aBritishVirginIslandscompany)(以下简称“汇龙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无锡盛通公司对中电通公司享有的44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汇龙公司,因此,从2012年11月1日起,无锡盛通公司和中电通公司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即使购股协议书假定有效,也已经被此后无锡盛通公司和汇龙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所取代,无锡盛通公司已将该44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汇龙公司,其无权再向中电通公司主张返还该448万元,更不能向中电通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综上所述,无锡盛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无锡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无锡盛通公司提交了证据一,股权协议书原件;证据二,股权证和翻译件;证据三,汇款凭证原件;证据四,解约通知邮件和翻译件;证据五,保全费发票;证据六授权书复印件,证据七股权投资协议复印件,证据八扬子经济时报;中电通公司提交了证据一转让协议原件;证据二转让协议的中文翻译文本,证据七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让协议翻译件及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中电通公司对无锡盛通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中电通公司对无锡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签署人张列非中电通公司员工,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加盖中电通公司公章。经本院核实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加盖了中电通公司公章,庭审中中电通公司称不清楚公章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限期内,中电通公司未对公章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亦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中电通公司对无锡盛通公司提交的股权证和翻译文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上述股权证及翻译文本无法确认系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3.无锡盛通公司对中电通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原件(英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询问,无锡盛通公司认可上述转让协议原件第二页“章广兴”签字的真实性,但称签字的时候中电通公司告知为股票委托管理协议,章广兴因不认识英文误以为为股票委托管理协议才签字,并称对章广兴没有签字的第一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中电通公司提交了转让协议的翻译文本,翻译单位为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无锡盛通公司对翻译文本与转让协议内容的一致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翻译文本与转让协议英文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中电通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美国VECAST有限公司。
2011年9月19日,无锡盛通公司与被告中电通公司签署了一份《购股协议书》,协议书首部载明的甲方为:美国VECAST公司、乙方为无锡盛通公司,约定,因乙方有意购买美国VECAST公司普通股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申购甲方普通股10-100万股,但最少不少于5万股,具体购股数按资金实际到账数额为准。二、股价为每股7美元,如果人民币付款按付款之间中国银行汇率中间牌价为准。三、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四一六周内付款到甲方指定的子公司中电通公司账户,由中电通公司转交甲方。四、若乙方有充分理由认为甲方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上述存在经济上或者法律上的障碍,或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不能上市,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和中电通公司负担返还购股款。五、乙方对甲方投资在南京地区各公司基础建设中的污水、雨水管道工程、道路工程招投标享有优先权。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中电通公司盖章签字后生效。协议书尾部“甲方、授权代表人处”加盖了中电通公司公章,签字人为“张列”,乙方处加盖了无锡盛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广兴”签字,另尾部“中电通公司盖章处”为空白。
2011年10月28日,无锡盛通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中电通公司支付448万元人民币。
庭审中,中电通公司称未接受过美国VECAST有限公司的委托签署《购股协议书》,但称448万元已经支付美国VECAST有限公司,并称中电通公司与美国VECAST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多项资金往来,448万元系陆续转账至美国VECAST有限公司。
至本案审理期间,无锡盛通公司未实际受让美国VECAST有限公司的股份,美国VECAST有限公司未在美国上市,无锡盛通公司称美国VECAST有限公司已撤销了在美国上市的申请,中电通公司称美国VECAST有限公司正在准备上市。
关于本案所涉人员“张列”的身份,无锡盛通公司称张列系中电通公司的代表,中电通公司不予认可,涉案《购股协议书》甲方处加盖了中电通公司公章亦有“张列”签字,本院对无锡盛通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
庭审中,中电通公司提交了一份转让协议英文原本及相应的中文翻译文本,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如下:“本转让协议(“转让和假设”)由中国公司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英属维尔京群岛汇龙公司作为受让方订立,协议自以下日期(“生效日期”)生效。鉴于,截至2011年10月28日,出让方作为出借方,向中国公司中国VECAST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提供了金额为4480000元人民币的无息贷款,鉴于,此笔贷款尚未偿还。以及鉴于,出借方作为出让方,已同意执行本转让协议作为从受让方处收到上述金额的对价,因此,现在为了特此确认已收到该笔具有价值的对价,出借方作为本协议项下的出让方,特此不可撤销地向受让方出售、转让和转移给受让方,而受让方特此不可撤销地从出让方处购买并承担出让方作为出借方在原始借款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可能已经交付的所有相关的文件或文书。此出售和转让,出让方不享追索权、陈述权或担保,而且出让方通过其在下方的签名,特此免除其在上述货款中可能拥有的全部权益。出让方声明并保证,其为此笔可自由转让,不存在任何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权利负担的借款的合法和受益所有者:而且其拥有执行和交付本转让协议并以此方式完成预期交易的所有权力和权限。出让方对借款方的履约或遵守情况不坐任何陈述,亦对借款方、其分支机构或附属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作任何陈述。受让方声明并保证,其拥有执行和交付本转让协议并以此方式完成预期交易的所有权力和权限,并且其已经审查了其认为合适的此类文件和信息,以进行自身信用分析并作出订立本转让协议并购买贷款的决定”。上述转让协议英文原本为两页,第二页尾部签字出让方处有“章广兴”签字,尾部签字人为“ZhangLie”。
无锡盛通公司认可上述《转让协议》第二页“章广兴”签字的真实性,但称上述协议中所称的“中国VECAST公司的借款448万元”实际不存在,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亦不存在关联性。无锡盛通公司并未收到张列或汇龙公司支付的448万元债权转让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同系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也就是说,当双方当事人对于主要内容没有达成协议时,合同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第一,涉案《购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电通公司庭审中抗辩称认为《购股协议书》无效,中电通公司并未接受美国VECAST有限公司的委托签署《购股协议书》,但同时又声称将收取的448万元股权转让款转账支付给了美国VECAST有限公司,中电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相违背,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涉案购股协议书的字面意思理解,系受让方无锡盛通公司拟受让出让方美国VECAST公司的股权,美国VECAST公司委托的收款方为中电通公司,但《购股协议书》未经美国VECAST公司代表签字,“甲方授权代表处”虽有中电通公司盖章及张列代表签字,但中电通公司否认接受美国VECAST有限公司委托签署《购股协议书》,即美国VECAST公司未在《购股协议书》签字或盖章,故《购股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约定,不能确认系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美国VECAST有限公司对《购股协议书》予以追认或实际收取款项、转让股权才能认定《购股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但无论《购股协议书》是否生效,中电通公司均应返还无锡盛通公司收取的448万元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第一,《购股协议书》未成立的情况下,中电通公司收取无锡盛通公司的448万元股权转让款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返还;第二,若美国VECAST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了448万元股权转让款,《购股协议书》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根据庭审查明,美国VECAST有限公司并未在美国上司,根据《购股协议书》约定,无锡盛通公司有权解除《购股协议书》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448万元款项。第二,就中电通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问题,中电通公司庭审中提交了《转让协议》原件,并称证据来源为美国VECAST有限公司,根据《转让协议》载明,目标债权为无锡盛通公司享有的对中国VECAST有限公司的448万元无息借款债权,首先,债务人“中国VECAST有限公司”主体不明确,无锡盛通公司不认可“中国VECAST有限公司”即中电通公司;《转让协议》中所涉款项性质为“借款”,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款”的性质不同;再次,协议尾部受让方代表的签署人为“ZhangLie”,张列曾作为中电通公司的代表签署《购股协议书》,中电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列与受让方汇龙公司之间的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汇龙公司实际取得美国VECAST有限公司股权、亦未证明《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无锡盛通公司称实际未收到汇龙公司支付的任何对价,综上,《转让协议》债务人主体不能确认为原被告双方、目标债权为“借款”债权,与涉案中电通公司收取的44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性质不同,故转让协议中所载明的448万元借款与涉案448万元股权转让款不能确认为同一款项,故,中电通公司以此抗辩拒绝返还448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电通公司理应返还无锡盛通公司44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另,就中电通公司抗辩称无锡盛通公司主张返还448万元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的意见,本案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购股协议书》约定无锡盛通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甲方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上市存在经济上或者法律上的障碍,或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不能上市,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和中电通公司负担返还购股款”,无锡盛通公司根据美国VECAST有限公司是否上市的进程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返还448万元款项未超出诉讼时效,就中电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就无锡盛通公司要求中电通公司支付保险费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通(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4480000元;
二、被告中电通(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以4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电通(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桂钦
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