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4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保,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工业集中区88-C30。
法定代表人:章广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盛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无锡盛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无锡盛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购股协议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明无锡盛通公司主张的证据。按照《购股协议书》所列,签约主体应为无锡盛通公司和美国VECAS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VECAST公司),但美国VECAST公司并未在《购股协议书》上盖章。《购股协议书》第六条也明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而美国VECAST公司并未在该《购股协议书》上盖章,因此《购股协议书》未生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能证明无锡盛通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购股协议书》未成立并生效,一方面又以未生效的《购股协议书》来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明显互相矛盾。二、无锡盛通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解除协议除斥期间届满之后才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协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保护。未生效的《购股协议书》记载的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而按无锡盛通公司所称,无锡盛通公司直到2018年6月12日才通过EMS向***公司邮寄解除协议通知(***公司至今未收到该邮件),2018年8月***公司才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至此已近7年,早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因此,无锡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购股协议书》未成立并生效,一方面又根据《购股协议书》的内容认定无锡盛通公司根据美国VECAST公司是否上市的进程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三、无锡盛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锡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2年11月1日,无锡盛通公司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汇龙国际控股有限公司(Huilong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company)(以下简称汇龙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无锡盛通公司对***公司享有的448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汇龙公司,因此从2012年11月1日起,无锡盛通公司和***公司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即使《购股协议书》有效,也已经被此后无锡盛通公司与汇龙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所取代,无锡盛通公司已将该44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汇龙公司,无锡盛通公司无权再向***公司主张返还该448万元。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无锡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一方面却对无锡盛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所称不知该协议内容而误签字的陈述予以采信,无视《转让协议》已证明无锡盛通公司已将汇给***公司的448万元债权转让给汇龙公司的基本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四、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尚有其他诸多错误之处,而且判决不公,如一方面不支持无锡盛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方面又判决***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不再一一列举。一审中,无锡盛通公司没有证明美国VECAST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具有经济上和法律上的障碍,而且《购股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上市时间,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五、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美国VECAST公司参与诉讼,致使相关问题不能查清。如没有通知美国VECAST公司参与诉讼,虽然法律规定可以向任何一个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要求承担全部责任,但美国VECAST公司不到场,会导致相关问题查不清而可能作出错误判决,如美国VECAST公司授权***公司进行股权融资并代收转让款、是否认可《购股协议书》、是否在筹备纳斯达克上市等事实对于本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具有决定性作用。六、美国VECAST公司目前具备在纳斯达克上市的条件,正在积极推进上市进程,具体如下:(一)美国VECAST公司通过股权融资,并授权***公司代收中国境内的投资款,允许***公司投资成立南京子公司,建立南京节能玻璃研发和生产基地。因此,三方对《购股协议书》的签署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二)美国VECAST公司已经启动上市程序,该公司在纳斯达克上市没有经济上和法律上的障碍。2019年2月23日在南京召开美国VECAST公司2019年股东代表会议,同意立即启动美国VECAST公司在纳斯达克的上市工作,并成立美国VECAST公司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根据中国新科创板要求,启动南京亚鼎光学有限公司在中国科创板上市工作。(三)美国VECAST公司在隔热玻璃、隔热胶片上具有非常强的创新能力,在2015年以前技术研发已经成熟,这类创新公司符合上市条件。经过长期的研发,美国VECAST公司在节能玻璃技术上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并申请了多项专利,具备科技创新公司的技术能力。美国VECAST公司在国际上第一家实现了隔热玻璃的工业化生产,使汽车全行业具备了整体升级的可能性,国内已经有很多家要合作建生产线。现有技术的汽车贴膜由于隔热功能不足和存在安全隐患,历来被人诟病。2018年8月为提高交通安全水平,我国交通部推行“亮窗行动”,不允许汽车粘贴不合格的车窗贴膜。美国VECAST公司的隔热玻璃、隔热胶片技术,填补了这项技术空白。在此趋势下,一些大型汽车厂家将车窗玻璃夹层增设隔热胶片,或在汽车玻璃车窗上渡隔热涂层作为出厂标准设置,美国VECAST公司的玻璃胶片等产品具有巨大的市场空间。(四)美国VECAST公司当前已经作好隔热玻璃、隔热胶片的量产和销售,很快将具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利用美国VECAST公司股权融资而成立的南京亚鼎光学有限公司,是美国VECAST公司的全资直属公司和无锡盛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隔热玻璃、隔热胶片的技术能力上已经达到世界领先水平,并与多家企业建立生产、销售合作关系。作为美国VECAST公司国内生产线,可年产500万平方米的汽车隔热玻璃,合作厂家有300万平方米的隔热胶片的年生产能力,正在建设1000万平方米的新生产线,并在未来5年可实现成倍增长,已经处于行业的制高点上,并成为美国VECAST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优质资产。同时,进行对产品的量产和销售,美国VECAST公司以及***公司加快了资金回笼,购置了设施设备,进行了供电增容改造。(五)一审法院可能认为美国VECAST公司至今上市时间拖得太长,已超过合理期限,但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一个科研项目从研发到落地生产需要的时间成本。2011年美国VECAST公司授权***公司在中国进行股权融资,成立南京子公司并进行节能玻璃的研发和生产。一个公司研发一个重大科研项目非常不容易,有些公司要花十几年的时间。美国VECAST公司在2015年之前主要进行隔热玻璃、隔热胶片的技术研发,2015年至今着力于技术转化和量产,从最初的小试、中试到目前能够量产又是三、四年的时间。美国VECAST公司目前已经在汽车隔热玻璃、隔热胶片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在技术能力和生产能力已经达到世界领先水平。目前已当然地具备上市的条件和能力。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并没有中国主板上市那样严苛的条件和程序,没有不良记录的公司经过合法的程序,都可以申请纳斯达克上市并获通过。
无锡盛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购股协议书》无论是无效还是不成立,都不影响无锡盛通公司关于要求***公司返还资金的权利主张,合同未成立和合同无效,收款人都有义务返还。关于时效问题,本案无锡盛通公司始终没有接到***公司或者美国委派的公司通知说不能上市,在协议中也没有规定时间,如果计算时效,起算时间应该是无锡盛通公司通知***公司解除协议的时间,即在无锡盛通公司提出返还资金的要求后才能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除斥期间的问题。关于《转让协议》的认定,一审判决认为《转让协议》与本案股权转让款没有关联性,理由正确。债权转让指向的是借款,而无锡盛通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属于借款,而是购买股权的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购股协议书》,债权人有权向美国VECAST公司和***公司共同主张债权,也可以向其中一方主张债权,美国VECAST公司不列入诉讼当事人有利于高效处理,如果美国VECAST公司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让美国VECAST公司参与诉讼,在一审时完全有权提出,美国VECAST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关于美国VECAST公司可以在美国上市问题,所谓上市就是美国VECAST公司的股票可以在美国纳斯达克主板市场公开交易,美国VECAST公司在2012年确实向美国证监会申请了注册表,且进行相关的招股活动,但是事后看,美国VECAST公司的所谓上市纯粹是欺诈性的招股活动,等圈钱活动结束后,美国VECAST公司和***公司就把南京的公司注销了,2014年美国VECAST公司主动向美国证监会申请注销注册,这在美国证监会的网站上可以公开查询到。
无锡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购股款448万元;2. 判令***公司支付以4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5 000元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美国VECAST有限公司。
2011年9月19日,无锡盛通公司与***公司签署了一份《购股协议书》,协议书首部载明的甲方为美国VECAST公司、乙方为无锡盛通公司,约定因乙方有意购买美国VECAST公司普通股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申购甲方普通股10万-100万股,但最少不少于5万股,具体购股数按资金实际到账数额为准。二、股价为每股7 美元,如果人民币付款按付款之间中国银行汇率中间牌价为准。三、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四到六周内付款到甲方指定的子公司***公司账户,由***公司转交甲方。四、若乙方有充分理由认为甲方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存在经济上或者法律上的障碍,或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不能上市,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和***公司负担返还购股款。五、乙方对甲方投资在南京地区各公司基础建设中的污水、雨水管道工程、道路工程招投标享有优先权。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尾部“甲方、授权代表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签字人为“张列”,乙方处加盖了无锡盛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广兴”签字,另尾部“***公司盖章处”为空白。
2011年10月28日,无锡盛通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公司支付448万元人民币。
一审庭审中,***公司称未接受过美国VECAST公司的委托签署《购股协议书》,但称448万元已经支付美国VECAST公司,并称美国VECAST公司与***公司系母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多项资金往来,448万元系陆续转账至美国VECAST公司。
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无锡盛通公司未实际受让美国VECAST公司的股份,美国VECAST公司未在美国上市,无锡盛通公司称美国VECAST公司已撤销了在美国上市的申请,***公司称美国VECAST公司正在准备上市。
关于本案所涉人员“张列”的身份,无锡盛通公司称张列系***公司的代表,***公司不予认可,涉案《购股协议书》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亦有“张列”签字,一审法院对无锡盛通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了一份转让协议英文原本及相应的中文翻译文本,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如下:本转让协议(“转让和假设”)由中国公司无锡盛通公司作为出让方、汇龙公司作为受让方订立,协议自以下日期(“生效日期”)生效。鉴于,截至2011年10月28日,出让方作为出借方,向中国公司中国VECAST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提供了金额为4 480 000元人民币的无息贷款,鉴于,此笔贷款尚未偿还。以及鉴于,出借方作为出让方,已同意执行本转让协议作为从受让方处收到上述金额的对价,因此,现在为了特此确认已收到该笔具有价值的对价,出借方作为本协议项下的出让方,特此不可撤销地向受让方出售、转让和转移给受让方,而受让方特此不可撤销地从出让方处购买并承担出让方作为出借方在原始借款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可能已经交付的所有相关的文件或文书。此出售和转让,出让方不享有追索权、陈述权或担保,而且出让方通过其在下方的签名,特此免除其在上述贷款中已经或可能拥有的全部权益。出让方声明并保证,其为此笔可自由转让、不存在任何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权利负担的借款的合法和受益所有者;而且其拥有执行和交付本转让协议并以此方式完成预期交易的所有权力和权限。出让方对借款方的履约或遵守情况不作任何陈述,亦对借款方、其分支机构或附属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作任何陈述。受让方声明并保证,其拥有执行和交付本转让协议并以此方式完成预期交易的所有权力和权限,并且其已经审查了其认为合适的此类文件和信息,以进行自身信用分析并作出订立本转让协议并购买贷款的决定。上述转让协议英文原本为两页,第二页尾部签字出让方处有“章广兴”签字,尾部签字人为“ZhangLie”。
无锡盛通公司认可上述《转让协议》第二页“章广兴”签字的真实性,但称上述协议中所称的“中国VECAST有限公司的借款448万元”实际不存在,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亦不存在关联性。无锡盛通公司并未收到张列或汇龙公司支付的448万元债权转让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同系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也就是说,当双方当事人对于主要内容没有达成协议时,合同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第一,涉案《购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公司一审庭审中抗辩称认为《购股协议书》无效,***公司并未接受美国VECAST公司的委托签署《购股协议书》,但同时又声称将收取的448万元股权转让款转账支付给了美国VECAST公司,***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相违背,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涉案《购股协议书》的字面意思理解,系受让方无锡盛通公司拟受让出让方美国VECAST公司的股权,美国VECAST公司委托的收款方为***公司,但《购股协议书》未经美国VECAST公司代表签字,“甲方授权代表处”虽有***公司盖章及张列代表签字,但***公司否认接受美国VECAST公司委托签署《购股协议书》,即美国VECAST公司未在《购股协议书》签字或盖章,故《购股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约定,不能确认系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美国VECAST公司对《购股协议书》予以追认或实际收取款项、转让股权才能认定《购股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但无论《购股协议书》是否生效,***公司均应返还无锡盛通公司收取的448万元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第一,《购股协议书》未成立的情况下,***公司收取无锡盛通公司的448万元股权转让款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返还;第二,若美国VECAST公司实际收取了448万元股权转让款,《购股协议书》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美国VECAST公司并未在美国上市,根据《购股协议书》约定,无锡盛通公司有权解除《购股协议书》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448万元款项。第二,就***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问题,***公司庭审中提交了《转让协议》原件,并称证据来源为美国VECAST公司,根据《转让协议》载明,目标债权为无锡盛通公司享有的对中国VECAST有限公司的448万元无息借款债权,首先,债务人“中国VECAST有限公司”主体不明确,无锡盛通公司不认可“中国VECAST有限公司”即***公司;《转让协议》中所涉款项性质为“借款”,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款”的性质不同;再次,协议尾部受让方代表的签署人为“ZhangLie”,张列曾作为***公司的代表签署《购股协议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列与受让方汇龙公司之间的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汇龙公司实际取得美国VECAST公司股权、亦未证明《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无锡盛通公司称实际未收到汇龙公司支付的任何对价,综上,《转让协议》债务人主体不能确认为无锡盛通公司、***公司双方、目标债权为“借款”债权,与涉案***公司收取的44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性质不同,故《转让协议》中所载明的448万元借款与涉案448万元股权转让款不能确认为同一款项,故***公司以此抗辩拒绝返还448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理应返还无锡盛通公司44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另,就***公司抗辩称无锡盛通公司主张返还448万元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的意见,本案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购股协议书》约定无锡盛通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甲方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上市存在经济上或者法律上的障碍,或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不能上市,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和***公司负担返还购股款”,无锡盛通公司根据美国VECAST公司是否上市的进程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返还448万元款项未超出诉讼时效,就***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就无锡盛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保险费损失 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3945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4 480 000元;二、***(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以4 48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无锡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美国VECAST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公司发出的通知,证明***公司在签署《购股协议书》时作为受托方和见证方,美国VECAST公司虽然没有在《购股协议书》上盖章,但三方就《购股协议书》的签署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2.美国VECAST公司在2019年2月23日召开股东会的股东代表会议纪要,证明美国VECAST公司就上市征求股东意见,该会议决定立即启动美国VECAST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的上市工作,上市没有障碍。3.美国VECAST公司持有的多项发明专利授权,证明美国VECAST公司具有创新能力,技术授权都在2015年前后,因为研发有时间成本。4.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组织的评估组对美国VECAST公司生产胶片的评估意见,证明美国VECAST公司有创新能力且技术成熟。5.合作协议和照片,证明南京亚鼎光学有限公司已就隔热胶片的生产销售与其他公司达成协议并即将进入量产和销售阶段,美国VECAST公司有生产能力,可以创造经济效益。6.还款协议书,证明***公司具备资金能力,为胶片量产和上市做准备工作。7.南京亚鼎光学有限公司和VECAST(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上述公司属于美国VECAST公司的全资直属公司,其资产可被美国VECAST公司控制,上市没有障碍。无锡盛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发表意见,同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锡盛通公司提交照片3张,证明无锡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美国VECAST公司举办的招股会,无锡盛通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无锡盛通公司购买涉案股权并非由于借款关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同时亦不认可无锡盛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未提供其证据原件,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锡盛通公司提供的照片本身并不能反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在一审中称其未受美国VECAST公司委托签署《购股协议书》,而在二审中又称其受美国VECAST公司的委托。***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无法采信。即便如***公司主张,其系受美国VECAST公司的委托签署《购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若无锡盛通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美国VECAST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上市存在经济上或者法律上的障碍,或在签订本协议后美国VECAST公司不能上市,无锡盛通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美国VECAST公司和***公司负担返还购股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美国VECAST公司能够在美国上市,无锡盛通公司据此已取得约定解除权。在无锡盛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公司依据约定仍负有返还购股款的义务。***公司提交《转让协议》主张无锡盛通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与汇龙公司,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锡盛通公司与美国VECAST公司、***公司曾就涉案股权转让款转变为借款达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让协议》中的借款与涉案股权转让款系同一款项,故***公司关于无锡盛通公司不是主张返还涉案股权转让款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还称无锡盛通公司主张返还448万元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本案不存在除斥期间问题。无锡盛通公司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处理正确。该部分请求发生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依法应由败诉方***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 640元,由***(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