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1民初7786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商城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0438433XN),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上马村德胜楼2**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第三人:浙江商城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085861),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商城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潘良娒,男,193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骁,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商城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电梯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依法追加浙江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潘良娒、**骁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4月25日、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电梯公司及第三人商城集团、***、**、潘良娒、**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商城电梯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3、责令被告商城电梯公司立即至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的变更登记手续,恢复登记;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商城电梯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商城集团、***、**、潘良娒、**骁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被告商城电梯公司。2017年6月份,原告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商城电梯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记载:一、同意将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80万元;二、股东***原出资20万元,现以货币方式增加认缴出资96万元,于2018年1月22日到位,合计出资1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其他股东也均相应增资。2014年11月27日,被告商城电梯公司依据该份《股东会决议》向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5日,被告商城电梯公司又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将原告***名下的20%股权以116万元转让给被告***,当日还签订了一份由原告***和被告***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商城电梯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2月3日,被告商城电梯公司依据该份《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向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现经查询得知,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有关原告***的签字均系伪造,上述协议内容原告本人毫不知情,均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商城电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均无异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都是我和***交代公司文员去办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字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至于其他人的签字我不清楚。现在我同意撤销《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商城集团述称:商城集团作为创始股东,原在被告商城电梯公司持有20%的股权,后于2001年11月25日将该2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只是一直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后,商城集团不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也没有参加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的两次股东会,更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或**。经辨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商城集团的印章及留少良的签名均系他人伪造。
第三人***、**、潘良娒、**骁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情况等证据,第三人商城集团提交了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被告商城电梯公司、***及第三人***、**、潘良娒、**骁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商城电梯公司及第三人商城集团、***、**、潘良娒、**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商城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商城集团、***、**、潘良娒、**骁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被告商城电梯公司。2001年11月25日,第三人商城集团将其持有的商城电梯公司20%股权转让给原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11月20日,被告商城电梯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伪造原告***及第三人商城集团的签名、公章,作出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80万元并由股东***、商城集团、***、**、潘良娒、**骁按出资比例认缴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11月27日,被告商城电梯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商城电梯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伪造原告***及第三人商城集团的签名、公章,作出了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给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同日,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字,签署了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给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2月3日,被告商城电梯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当事人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商城电梯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通过伪造原告及第三人签名的方式,擅自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和同意股权转让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原告***将其所占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形式上的股权出让方,但该协议其签名并非其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所签,且***事后亦未予追认,故《股权转让协议书》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浙江商城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商城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