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民初23822号
原告郑州亿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7号楼14层6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宇新。
委托代理人王艳娜,系公司员工。
被告***,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原告郑州亿龙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以***为被告,但不能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亦无法送达,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亿龙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全部退回原告郑州亿龙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沙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