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亿龙电梯有限公司

郑州亿龙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5235号
原告:郑州亿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7号楼14层6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院3号楼西塔裙楼第三层房屋。
法定代表人:邵常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文,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亿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电梯)与被告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农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龙电梯的诉讼代理人袁丽、被告数字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龙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电梯供货和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及维修费用60万元,自2017年4月14日期按国家贷款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安装款及利息共计67.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供货和安装合同。被告并未依约支付预付款,也未在2017年4月14日支付约定的全部费用,现被告已经出现经营恶化,并被多家起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数字农业辩称,原告提交的电梯存在质量瑕疵,经多次维修后,仍无法达到正常的使用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免费对提供的电梯进行维护,保证电梯的正常使用;原告甚至将电梯里的调控器私自拆卸,造成电梯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关于维修费,原告虽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但因维修未达到使用标准,被告又委托第三方豪达电梯公司进行维护,故原告的维修费用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方法错误,计算标准过高,结合电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支持其利息主张。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安装无机房电梯4台,设备单价11万元,安装费单价3万元,共计58万元;供货安装室外电梯3台,设备单价15万元,安装费单价3万元,共计54万元;维修费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即安排生产;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原告设备款88万元,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原告安装加维修款27万元;分批发货、分批付款,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补偿卖方损失;卖方负责向当地政府部门办理安装工程及验收所需手续,按当地支付职能部门要求进行报验并承担费用,取得验收合格证等;卖方未按约完成产品安装并将产品移交的,按已收安装费每天千分之一标准向买方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买方未依约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一标准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安装费的5%,该违约金是违约方对违约应付的唯一伤害赔偿等。
诉讼中,双方对原告安装了《电梯供货和安装合同》中的3台室外电梯不持异议。原告为被告安装了3台室外电梯后,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取得了相应监督检验报告,后将涉案电梯移交给了被告及郑州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郑州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市场经营和其他原因向河南省特检院提出电梯报停申请,停止使用市场的15台电梯。
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为涉案3台电梯进行了后期维修服务,辩称在原告没有修好的情况下又联系河南豪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保,为此支出费用5000元。至诉讼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和维修费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亿龙电梯与被告数字农业签订的《电梯供货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仅履行安装涉案3台电梯,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合格的电梯后,又申请验收并取得了相应监督检验报告,并将涉案电梯移交给了被告及郑州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费和维修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被告至诉讼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设备款5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设备款和安装费,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可原告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但又辩称维修未达到使用标准问题,诉讼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提交的两份河南豪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收据显示为“维保”费用,其既不显示是对涉案3台电梯的维修,也不显示支出用途为维修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双方虽就涉案合同存在部分争议,但双方已经就涉案电梯安装履行及维修,现原告诉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亿龙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54万元和维修费6万元,并向原告郑州亿龙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6日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亿龙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计5260元,由被告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范利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楚小双
书 记 员 张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