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鲁0214民初13902号
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花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254333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锦荣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08143744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1400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400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保函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同意调解处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签订本民事调解书当日,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解封申请书(解封全部)等解封材料。
二、法院收到解封材料并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68万元(其中111677.32元支付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剩余金额以银行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条的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12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若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为460072.8元,双方同意该违约金可从被告剩余未付款中直接抵扣。
四、被告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收到第三条所述发票审核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3万元(银行承兑)。被告支付该款项以原告按第三条开具发票为前提,原告不按约定开具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所有未付款项。
五、被告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支付第四条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994,041.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为360,072.8元,双方同意该违约金可从被告剩余未付款中直接抵扣。
六、被告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收到第五条所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30,072.8元(银行承兑)。被告支付该款项以原告按第五条开具发票为前提,原告不按约定开具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七、被告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10%。
八、如被告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按上述约定付款,则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
九、本案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均由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不再向被告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主张。
十、上述被告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所需支付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费用均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中(含银行承兑,开户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洛社支行账号:0198012********)。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矫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