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

某某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6民初2333号之一 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2543331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花苑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081437449C,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锦荣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元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与被告青岛科捷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科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元公司诉称:根据2019年4月11日所签买卖合同,青岛科捷公司向***元公司购买输送线和分拣线,至今欠货款1140072.8元,请求判令青岛科捷公司支付货款1140072.8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青岛科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青岛科捷公司是买方,所以本案应当由青岛科捷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元公司和青岛科捷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 2022年2月15日,***元公司向青岛科捷公司制发应收款对账函,载明:“贵司欠我司货款1140072.8元,我司欠贵司发票2244041.8元;如与贵司记账相符,请在本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账,请及时函复为盼;因此引起的纠纷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青岛科捷公司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虽然***元公司在对账函中称“因此引起的纠纷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是该函件仅为对账函,用于核对账目,青岛科捷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双方并未因为核对账目这一事项产生争议。而且,***元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在己方制作的对账函件最后一句增加管辖事项,没有进行明显提示并经对方同意,所以不构成对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的变更。 综上,本案应当由青岛科捷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雨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