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刘升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刘升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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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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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5民初693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
法定代表人:刘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
法定代表人:高海峰,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施工费用29645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施工造林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给被告位于××区造林共计77亩,每亩地工程造价385元,总施工费用为29645元,该笔施工费用经被告和林业局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全额支付给原告,后该项工程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于2012年11月底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12月1日将施工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并未支付。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造林施工合同》、“证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原告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委会签订《造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赛罕区造林施工工程,工程价格标准为:整地2元/坑,栽植营养杯油松1.5/株,根据以上价格标准,每亩地工程造价385元,总施工费用为29645元。乙方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待施工结束后,经甲方和林业局验收合格后,甲方全额给乙方结算工程款。2018年6月5日,赛罕区林业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造林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底完工,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造林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29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以本金296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违约对原告已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款2964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鹏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侯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