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6136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581756702X,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口可板村。
法定代表人:刘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
法定代表人:石永平,村主任。
原告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石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6月5日,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金河镇格尔图村绿化工程的施工。施工的期限为开工时间2017年6月1日,预计完工时间2017年8月1日。原告在2017年8月1日完工,并且验收合格。在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完毕后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的第十项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协商,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合同价款暂定779188元,但诉讼请求中欠款全部按实际结算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已经向内蒙古亿正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工程情况进行了审核,内蒙古亿正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内亿正达基字(2018)9号、内亿正达基字(2018)10号审计报告,被告完全认可者两项审核报告中的审定造价金额。现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民委员会不能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第一批工程款199590元,第二批工程款499857元,共计699447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64232.5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8月1日起算,以实际清偿日为准,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983.41元(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忽而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事实认可,对工程款及利息均认可,违约金我们不承担,当时说的就是没钱。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发包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民委员会与承包单位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园***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内容“工程名称为金河镇格尔图村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金河镇格尔图村门前两侧,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养护成活、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工程价款暂定为779188元整,竣工后据实结算。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日,预计完工时间2017年8月1日。工程支付在苗木栽植完毕,余款在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完毕后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双方有任何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
2018年1月24日,内蒙古亿正达公车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内亿正达基字(2018)09号金河镇格尔图村绿化工程审核报告,主要内容“该工程原送审金额为210827元,审定金额为166590元,核减金额为11237元,核减率为5.33%。”同日,内蒙古亿正达公车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内亿正达基字(2018)10号金河镇格尔图村绿化工程审核报告,主要内容“该工程原送审额为568361元,审定金额为499857元,核减金额为68504元,核减率为12.05%。”
本院认为,现原告已经对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共计699447。被告为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20983.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8月1日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为64324.84,原告请求64232.5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699447元,违约金20983.41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迟延履行支付价款利息64232.55元,2019年7月9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