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91行初43号
原告***天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颖,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煜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路工程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6—944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汤朝霞,被告市人社局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颖,被告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帆,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6—944号)。主要内容如下:代理人汪建辉于2016年8月25日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招用的包装防水布工。2016年3月14日20时30分,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钢管压伤,经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中节皮肤软组织多处挫裂伤伴缺损,左手食指中节背侧皮肤软组织裂伤”。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依据《仲裁裁决书》(都劳人仲委案字[2016]第167号)认定的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但第三人***在仲裁期间,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且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未到庭主张权利,故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错误。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案涉行政行为未查清事实应予撤销。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6—944号),并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8月25日,代理人汪建辉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被告市人社局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都劳人仲委案字[2016]第167号)、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和赵玉珍、王某出具的《证明》,认定第三人***系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招用的包装防水布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钢管压伤。同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在案涉工伤认定审核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2016年10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6—944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工伤,并向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综上,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案涉认定结论。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6—944号)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都劳人仲委案字[2016]第167号)及送达回执,赵玉珍、王某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受伤原因和病情;第三人***与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06—944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6]06—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6—944号)及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和快递查询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的程序适当。
第三组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成都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以上证据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6—944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同时,经鉴定,第三人***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案涉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可被告市人社局的职权依据和其作出案涉决定的程序;2、不认可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可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伤情程度,不认可受伤过程,且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病情材料只能证明病情,不能证明受伤经过;3、对赵玉珍、王某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的病情,本院予以认定;《仲裁裁决书》(都劳人仲委案字[2016]第167号)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赵玉珍、王某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3月14日2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钢管压伤,因两份《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证人王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均未到庭陈述,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其作出案涉决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是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第三人***左手被钢管压伤,经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中节皮肤软组织多处挫裂伤伴缺损,左手食指中节背侧皮肤软组织裂伤”。2016年6月27日,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都劳人仲委案字[2016]第167号),认定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3日,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决书。2016年8月25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06—944号),并向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6]06—944号)。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系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招用的包装防水布工,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6年10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6—944号),并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31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6—944号),并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对成都市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并作出相关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规定,第三人***于2016年8月2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后,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06—944号),并向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6]06—944号),符合上述规定。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6—944号),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31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的程序适当。
本案中,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都劳人仲委案字[2016]第167号)之记载,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玉珍、王某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3月14日2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钢管压伤,因两份《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证人王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均未到庭陈述,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在工伤认定审核期间和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否定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本院对第三人***的受伤事实予以认可。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被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中节皮肤软组织多处挫裂伤伴缺损,左手食指中节背侧皮肤软组织裂伤的受伤结果。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系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的包装防水布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6—944号)并无不当。原告鑫天路工程公司关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江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