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23号
原告:湖州日新电梯装潢厂。住所地:湖州市三里桥路969号。
投资人:黄卿,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晓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菁,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307-309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徐德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力、沈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日新电梯装潢厂与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晓黎、许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力、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电梯装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舟山临城新区的舟山中浪大厦电梯轿门装饰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288100元。双方对承揽范围、承揽方式、工期及付款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约早已完工,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3200元,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已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也多次承诺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电梯装潢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电梯装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承揽范围、合同总价及付款时间等事实;
证据2、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了工程价款的事实;
证据4、银行账户查询单、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仅付123200元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承揽款属实,但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装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电梯轿门不锈钢,合同价款为2881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款50%,原告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款的50%。合同还补充约定:原告工期为期8天,被告验收合格后若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出具合格证书的,视为验收通过。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批次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2月7日全部完工并将产品运送至被告处。至2013年1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承揽款123200元,至今尚余承揽款1649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承揽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于验收合格三天后的次日起算。本案合同未对验收时间作出具体约定,则被告的使用时间可视为验收时间。本案被告在2013年2月7日收到定作产品时,被告至今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应视为通过验收,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起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2013年2月23起算至2015年2月22日,而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重新计算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成立,原告的主张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湖州日新电梯装潢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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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戴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