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01577号
原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善。
委托代理人:江力、陆婕。
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
2015年4月23日,原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森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203625元,违约金80725元,总计284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巨星公司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灵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巨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合森公司(乙方)、被告巨星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设备5台,合同总价16145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80725元)作为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货款;甲方在合同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支付总价款的70%(1130150元),安装完成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403625元);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80725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巨星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合森公司定金款80725元,于2012年6月5日支付合森公司货款63015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50万元。合森公司依约交付货物。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先后于2013年1月4日和5月24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五份,五部电梯全部验收合格。但验收后巨星公司迟迟未依支付403625元余款。经合森公司催讨,其又于2014年1月31日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合森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森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并经验收合格。但巨星公司未依约支付余款。其行为侵害了合森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森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03625元;
二、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807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元,减半收取2782元,由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