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江商初字第17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熙明。
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先玉、周益林。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熙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先玉、周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帮助被告签订杭州国际博览中心三标段项目的电梯合同。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单项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技术服务及咨询费总计柒拾万元整。被告在与杭州国际博览中心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总费用的100%,并约定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70万元整,但原告虽经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分文款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费用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66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6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合森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缺少事实依据,原告的请求的费用没有实际支出的依据;2、该代理合同是无偿代理合同,原告无合法开支的依据,即使原告做了相关工作,根据惯例最多2%、3%的服务费,最多20-30万的费用,其请求过高;3、原告主张70万,还需举证70万是合法的;4、合同有约定,被告可以以赔偿损失的方式不履行合同;5、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6、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业主全部技术资料,但原告无提供;7、被告与业主签订供货合同后没有收到定金,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主张70万过高;8、该合同上没有原告代表签字字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单项销售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销售代理关系的事实。
被告合森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2、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为被告自行承接,与原告无关的事实;2、供货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关,且合同中无定金条款,原告请求支付费用的条件不成就。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单项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认和杭州国际博览中心三标段项目的订货合同是在原告的参与和帮助下完成的,双方商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技术服务及咨询费总计70万元;并约定被告与杭州国际博览中心在签完合同收到定金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总费用的100%。2012年4月18日,被告通过招标中标杭州国际博览中心工程电梯设备采购(标段三)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是以招标方式取得设备供应资格,也即以市场竞争方式取得,原告认为被告系依靠其提供销售技术服务及咨询条件下取得设备供应资格,有违一般市场交易惯例,且原告为个人,并非相关工程类咨询服务公司,本案中,原告也并未提供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的证据,但考虑到被告在参与招投标工程中存在原告以其个人专业知识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相关费用为人民币20万元,对于原告申请调查定金是否支付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案件审理,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其余咨询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咨询费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37元,由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9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35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17元,由被告杭州合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5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钟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 钱芬红